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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陳品謙

  • 原告
    葉政坤
  • 被告
    林酉宸張沛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葉政坤 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被 告 林酉宸 張沛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沛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被告張沛容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沛容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酉辰、張沛容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訴外人莊佳豪結識被告2人,先由林酉宸對原告佯稱:投資養 雞場事業,由原告等投資人投入款項,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5層樓透天 建物,不同樓層分屬不同建號,由原告取得其中一層)之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融資貸款,再以貸得款項經營養雞場事業,投資期間,被告會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再推由張沛容出名與原告簽署募資合作書(下稱系爭合作書),原告並依約於113年4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3年4月15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家美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美佳公司)名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13年5月間,被告復向原告 陳稱因購買雲林工業用地,且將登記於張沛容名下,故推由張沛容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3年5月24日,依張沛容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嗣於113年8月間,被告要求原告再投入45萬元進入所謂之養雞場事業,然原告已無資力投入,遂要求被告先行返還系爭借款,張沛容對此無異議,僅推託請林酉宸與原告聯絡還款期程,經原告催告張沛容返還無果,迄未償還。又被告一再拖延還款,於113年4月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項後,未曾給付任何約定之利息與原告,更始終未能依約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其中一層之所有權,原告遂於113年8月間,向被告要求退出,並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項,林酉宸起初同意返還,佯稱要簽署退款投資之合約等語,然經原告事後查知系爭房屋屬訴外人喬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鑫公司)所有,且已於113年6月11日遭查封並禁止處分,被告顯無從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原告,所稱養雞場事業亦無何具體實際作為,原告交付之款項均已遭被告挪作己用,且於113 年8月間,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項時,被告早已知悉不 可能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向銀行融資貸款,始以各種理由推辭,迄今仍未將系爭投資款項返還與原告,足徵被告確係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 ㈢就系爭投資款項部分,被告共同以前揭募資合作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交付200萬元款項,而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00萬元;又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與張沛容簽署 系爭合作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募資合作之意思表示,撤銷後張沛容已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投資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沛容返還20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非屬詐欺,然林酉宸早已同意退還款項,張沛容亦不爭執,僅推託由林酉宸與原告商議退款期程,足徵被告均允諾並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募資合作法律關係,請求張沛容返還200萬元,請擇一為有利判 決。另就系爭借款部分,原告與張沛容間雖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13年8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張沛容返還借款,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迄今已經過相當期間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沛容償還 系爭借款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㈡部分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作書、匯 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持用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美佳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154頁、第169頁、第179頁),並有喬鑫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1頁);被告對於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互相分工對原告施以詐術,先由林酉宸向原告佯稱投資養雞場事業,期間會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張沛容出名與原告簽署系爭合作書,原告因而依約將共計200萬元之系爭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系爭帳戶,嗣被告未給付任何約定之利息與原告,經原告要求退還系爭投資款項,被告先假意答應,後又以各種理由推辭,迄今仍未將系爭投資款項返還與原告,可認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確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 兩造間募資合作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既已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須再就其餘部分為論述,併予敘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或所定之期限必須相當,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亦即,如自催告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 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張沛容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13年5月24日,以匯款100萬元至系 爭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雙方雖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惟原告前已於113年8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張沛容返還借款,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00頁),可 認原告已有催告張沛容返還借款之事實,且自催告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9月9日止,已經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張沛容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沛容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亦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沛容返還借款,雙方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同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惟原告前已於113年8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張沛容為催告,經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張沛容仍未返還借款,亦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及請求張沛容返還之借款金額,請求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依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送達 證書記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3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沛容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因連帶之債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張沛容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就主文第一、二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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