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煥智
- 被告
- 蔡孟瑾即鑫滏汽車保養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6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伊銀行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當時公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65萬9,6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5萬9,6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雙掛號回函及催收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