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三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7,0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