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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盧亨龍

  • 當事人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三銀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葉紀霖 張貴禎 被 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向原告陸續購 買混凝土,惟雙方於送貨完畢後結算,被告未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897,049元。經原告向被告再三催討,被告 先提出支票二紙的客票交付作為支付貨款(客票金額是被告 同意全數給原告),之後兌現日無法兌現,使原告催討無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前曾具狀及到庭稱:原告主張有出貨混凝土,貨款計1,897,049元及執有訴外人茂原工 程有限公司簽發如支付命令所示之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 不獲付款等事實暨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形式上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113年3月至7月間有向原告購 買混凝土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固提出出貨日報表為證,惟該出貨日報表為該公司自行製作,惟事實上該混凝土係由訴外人光翔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訂購,應認原告所提之出貨日報表記載,要係錯誤,實際上買受人應為光翔有限公司。光翔有限公司早在113年3月前即曾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有原告製發之統一發票1份可證。此外,光翔有限 公司因積欠貨款,經原告提出之還款計劃,亦以光翔有限公司為其當事人,有還款協議書1份可證。準此,原告竟以被 告為訂購廠商,自有未合。被告約於105年至106年有向原告之會計更正買受人,但是原告沒有更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出貨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預拌混擬土送貨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有出貨混凝土共計1,897,049元及原告執有訴外人茂原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 票2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其為 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是否為被告,或為訴外人光翔有限公司? ⒉承上,觀之原告提出的出貨日報表,其上之「客戶名稱」係記載「光翔企業社」(即被告)。又原告提出之預拌混泥土送貨單(訴字卷第61-105頁),其上之抬頭的客戶欄也是記載「光翔企業社」(即被告),其「客戶簽章」欄亦可見部分簽章註記有手寫「光翔」的字樣,兩相對照,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所稱曾向原告之會計告知更正買受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之。又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訴字卷第37頁),乃是112年8月間之發票,與本件所涉及的買賣係發生於113年間,並無關聯性。另被告提 出之還款協議書(訴字卷第38頁),係未經任何人簽署的文書,無法執以為有效及具有證明力之文書。是以,被告所執之辯,均難憑之認定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光翔有限公司。 ⒊依上,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被告所提反證,未能撼動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97,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字卷第65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7,049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3,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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