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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告
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9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吳進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5年,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如逾期未清償,遲延利率為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計百分之3計息(被告逾期時,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96,遲延利率為百分之5.96),並應按本金餘額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2日,迄今尚積欠本金2,279,5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進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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