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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偉為

上訴人
即原告
施淑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峰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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