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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AC000-A112239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告
賴錫洲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9,5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9,5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3時許陪同被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住處拿取物品,適於該處感到身體不適,被告明知其至精神科診所就醫取得之使蒂諾斯膜衣錠為安眠藥,佯稱係普拿疼提供伊服用,嗣藥效發作,伊陷入昏睡狀態,被告竟以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侵害伊之性自主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40元及精神上損害4,800,000元(原為5,000,000元,訴訟中為減縮),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及身體健康權,惟伊所提供之使蒂諾斯為家中之藥品,提供時並無侵犯原告之計畫,係事後一時失慮,臨時起意,伊深感愧疚,願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非伊可以負擔,伊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已先給付700,000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曾否認,嗣於刑事二審為認罪之表示後,已不爭執,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及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經核相符,應認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爭執慰撫金過高,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始為適當?

㈡被告為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540元,未予爭執,此部分應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理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及身體健康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給付700,000元,自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09,5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9,54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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