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張麗娟
- 原告林大正
- 被告謝時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大正 被 告 謝時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7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57號起訴,此有起訴書可按,而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97萬元之損害,此有面交存款 單及匯款明細、報案單可證。 (二)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27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另車手面交取款合計270萬元,故被 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詐欺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謝時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加入由林奕 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雷洛』、『諸葛 孔明』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謝時茗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林奕欣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4日起,以LINE聯絡林大正,向其佯稱: 可以購買配額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但需先向『敦南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謝 時茗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謝時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與林奕欣、『雷洛』、『諸葛孔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敦南官方客服』於同年月14日透過LINE聯繫林大正,對其佯稱:其股票中籤必須補齊120萬元始能出金,否則無法取回本金繼 續投資股票云云,惟林大正已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之相約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仁興門市(以下簡稱仁興門市) 面交款項;謝時茗乃依『諸葛孔明』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 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偽刻『陳柏志』之印章後,前 往臺南市仁德區某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已蓋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工作證(其上有謝時茗提供之相片,並記載員工職稱『外 務專員』及姓名『陳柏志』)。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謝時茗 與林奕欣抵達仁興門市,由林奕欣進行監控,謝時茗則依『諸葛孔明』之指示,在上揭收據上蓋用偽刻之『陳柏志』印 章,並填載金額和日期,致生損害於陳柏志、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大正持員警交付之假鈔甫抵達仁興門市門口與謝時茗見面,埋伏之員警旋即現身逮捕謝時茗與林奕欣,致其等未能詐欺得逞,並在謝時茗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因此遭本院判處「謝時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不法行為,係於113年5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向原告佯稱:其股票中籤必須補齊120萬元始能出金,否則無法取回本金繼續投資股 票云云,惟因原告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之相約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仁興門市面交款項時查獲逮捕被告,故被告係詐欺取財未遂,當次犯行原告並無損失。原告雖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被詐騙,陸續多 次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27萬元、270萬元共297萬元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匯款明細影本可憑,然被告係在113年5月8日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的詐騙行為,此外,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297萬元詐騙之不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297萬元詐騙不法行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行為,然原告於該次詐騙行為中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未受有損失;原告雖在113年4月26日到113年5月7日間 共遭詐騙297萬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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