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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郭月秀
被告
賴秋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2年2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將「凱博有限公司」(原為「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將該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付予自稱為「譚一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詐稱:可下載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上述國泰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有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凱博公司歷次變更紀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41號卷第4、7、9頁)及警方調閱之國泰世華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112年10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3733號卷宗第13至17頁,此卷存於前述113年度偵字第30841號案件中)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述偵查案件中均陳稱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等語,有其警詢、偵查中陳述附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0,750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裁判費30,750元(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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