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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映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告
陳○翔

周○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起訴時已滿18歲)參與由「877」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付款單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遭詐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交由不詳收款人收受。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佯稱現金儲值投資等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乙○○佯裝「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偉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上述「陳偉漢」之假名牌,並提供其填寫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㈢被告乙○○上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乙○○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依法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稱:因為刑事部分尚未開庭,不清楚實際情形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本件事實,有其提出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照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11號等案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節錄相關內容附於本案限閱卷),且為被告二人所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乙○○為00年0月生,於113年7月17日本件行為時為17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參與本件行為,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則被告甲○○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限閱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為有理由。

㈣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4年4月12日起(本院卷第51頁)、被告甲○○自114年4月3日起(本院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甲○○雖於本院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到庭,並陳稱:原告要求被告乙○○賠償500萬元,但被告乙○○是車手,也有配合警方辦案當線民。我的手機裡面有我與小隊長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並嗣後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因未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及辯論,本不得用於本案之認定,況該等對話紀錄均在本案發生後之113年9月後所為,與本案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並無關聯,況亦無證據證明警方已因該等聯繫紀錄而查獲任何犯罪,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0,000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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