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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陳郁婷

  • 原告
    陳○明
  • 被告
    陳○翔周○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陳○翔 周○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 年4月1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起訴時已滿18歲)參與由「877」等人組成之詐騙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付款單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遭詐款項,並將詐得款項交由不詳收款人收受。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以「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佯稱現金儲值投資等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乙○○佯裝「暐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偉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住處,向原 告出示上述「陳偉漢」之假名牌,並提供其填寫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㈢被告乙○○上述行為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乙○○ 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依法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次言詞 辯論期日答辯稱:因為刑事部分尚未開庭,不清楚實際情形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本件事實,有其提出之「暐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照片、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11號等案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節錄相關內容附於本案限閱卷),且為被告二人所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該等 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乙○○為00年0月生,於113年7月17日本件行為時為17歲, 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參與本件行為,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則被告甲○○為其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限閱卷),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乙○○本件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為有理由。 ㈣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4年4月12日起(本院卷第51頁)、被告甲 ○○自114年4月3日起(本院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甲○○雖於本院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 到庭,並陳稱:原告要求被告乙○○賠償500萬元,但被告乙○ ○是車手,也有配合警方辦案當線民。我的手機裡面有我與小隊長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並嗣後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因未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及辯論,本不得用於本案之認定,況該等對話紀錄均在本案發生後之113年9月後所為,與本案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並無關聯,況亦無證據證明警方已因該等聯繫紀錄而查獲任何犯罪,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0,000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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