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丁婉容
- 法定代理人陳○𧫱、林○亨
- 原告鄭萓溱
- 被告陳○潔、林○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鄭萓溱 被 告 陳○潔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𧫱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阿美 被 告 林○緯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亨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潔、陳○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緯、林○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潔、林○緯分別為民國97、98年間 出生,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限閱卷),其等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被告陳○潔、林○緯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卷內資料所載。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⒈甲 ○○、被告陳○潔、陳○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林○緯為招 募被告陳○潔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人,且林○緯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林○亨、陳○萍為林○緯之法 定代理人,原告於114年4月8日具狀追加林○緯、林○亨、陳○ 萍為被告(本院卷第55至57頁),訴之聲明變更為:甲○○、 陳○萍、被告陳○潔、陳○𧫱、林○緯、林○亨應連帶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後又當庭撤回對甲○○、陳○萍起訴部分, 並經甲○○同意(本院卷第67至68頁,陳○萍未曾到庭辯論) 。最終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陳○潔、陳○𧫱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緯、林○亨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緯、林○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113年7月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向其施以詐術,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外務協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多次面交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或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而被告林○緯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間招募被告陳○潔加入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陳○潔為賺取報酬,於1 13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 詐騙集團之指示,以化名「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協理陳品臻」之名義於113年9月26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太子宮前金爐邊向原告收取60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據1紙予原告,後被告陳○潔再將60萬元交給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予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陳○潔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權利重大損害,被告陳○ 潔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陳○潔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轉交其他成員收受,應可認知協助向原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之違法行為,被告陳○潔與詐騙集團間共犯關係應屬成立,則被告陳○潔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潔為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被告陳○𧫱為其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再者,被告林○緯因上開招募被告陳○潔加入詐騙集團之行 為獲得報酬5,000元,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為賺取報酬,以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緯亦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緯行為時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被告林○亨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潔所涉上開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74、75號(114年度少調字第43號)宣示裁定在案、被告林○緯所涉幫助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76號(114年度少調字第55號)宣示裁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潔抗辯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𧫱抗辯略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是其 目前沒有清償能力,且其要照顧2個女兒,去年入監,其2個女兒目前跟訴訟代理人一起住,其中1個女兒被告陳○潔 現在在上學,如果要清償只能放學去打工,被告陳○潔現在是靠中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等語。 (三)被告林○緯、林○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少 調字第43、55號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林○緯介紹被告陳○潔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陳○潔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原告取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可知被告陳○潔、林○緯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堪認被告陳○潔、林○緯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潔、林○緯均自應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被告陳○潔、林○緯於 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陳○� �、林○亨,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均應與其未 成年之子女負上開連帶賠償之責任。又上述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潔、陳○𧫱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3月20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緯、林○亨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前2 項給付,如有任1項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梅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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