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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丁啟弘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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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35元,及其中新臺幣176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2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正浩於線上借款平台相識,楊正浩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不斷遊說原告購買被告公司之公司債,該公司債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6%。原告在被告之鼓吹下,遂同意購買5個公司債單位,並於同年3月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原告復於同年3月15日與楊正浩簽訂商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以150萬元向其購買被告公司浮洲分店之15萬股特別股股份,成為該分店之隱名合夥人,並於同年3月16日匯款150萬元至楊正浩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然自此之後,被告公司浮洲店之開店作業遲遲沒有任何進展,兩造遂協調將原告入股之150萬元資金,以前開條件轉為被告之公司債。嗣原告購買之公司債於110年2月28日到期,經原告再三催促,楊正浩始陸續於110年5月14日匯款20萬元、111年9月24日匯款1萬元、113年2月14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公司債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原告依兩造間公司債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20,035元,及其中176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依兩造間公司債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被告雖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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