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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蘇正賢張麗娟羅蕙玲

原告
吳逸彬
被告
陳泆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告
楊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黃心怡、黃同展、呂宗智、黃陳慧、吳宗憲、蔡孟遠(下稱黃心怡等6人)及原告吳逸彬於起訴時共同委任朱宏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段225-11、225-12、225-13、225-38、225-39、225-33、225-31、225-1地號土地及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庭園景觀及桌椅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心怡、黃同展、呂宗智、黃陳慧、蔡孟遠及全體共有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㈡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現經營快雲時晴覺味食飲餐廳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包含但不限於吧台、廚房設備、衛生設備、桌椅設備等)拆除及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心怡、黃同展、呂宗智、黃陳慧、蔡孟遠及全體共有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㈢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庭園景觀、桌椅、帳篷造景、燈光設備等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心怡、黃同展、呂宗智、黃陳慧、蔡孟遠及全體共有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㈣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供水設備及倉庫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心怡、黃同展、呂宗智、黃陳慧、蔡孟遠及全體共有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

㈤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庭園景觀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心怡、黃同展、呂宗智、黃陳慧、蔡孟遠及全體共有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㈥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私人物品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心怡、黃同展、呂宗智、黃陳慧、蔡孟遠、吳宗憲、吳逸彬及全體共有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㈦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空間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心怡、黃同展、呂宗智、黃陳慧、蔡孟遠、吳宗憲、吳逸彬及全體共有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㈧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房屋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黃心怡、黃同展、呂宗智、黃陳慧、蔡孟遠、吳宗憲、吳逸彬及全體共有人。㈨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塔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黃心怡、黃同展、呂宗智、黃陳慧、蔡孟遠、吳宗憲、吳逸彬及全體共有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心怡新臺幣(下同)6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心怡2,25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同展6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同展2,25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宗智5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宗智2,211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陳慧69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陳慧24,459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逸彬13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逸彬5,32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宗憲46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宗憲17,97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遠1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孟遠737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0頁),惟上開訴之聲明第㈠至㈨項並未明確記載要拆除或移除之物之面積、位置及種類至可得特定且得受強制執行之程度,聲明第㈩項亦未記載所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至何日為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並未符合法定程式。

三、嗣朱宏杰律師於114年6月2日代理原告黃心怡等6人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㈧項即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請求,並陳報已與原告吳逸彬解除委任關係,此有民事撤回聲明狀及聲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3、217頁),其後歷次庭期,原告吳逸彬均受通知而未到場,本院並於114年9月23日至現場進行履勘,原告吳逸彬亦未於當日到場,於履勘期日,因放置在上開土地上之動產體積過小,兼有易於移動位置之性質,致無從測量其面積及位置,原告黃心怡等6人亦表示請求測量範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坐落同段225-12及225-38地號土地上之餐廳、倉庫,暨作為停車使用之同段225-31地號部分土地,其餘部分則不請求測量,業經本院依其請求範圍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繪測,原告黃心怡等6人並依測量結果及訴訟進行過程中已知之攻防狀況,業已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惟原告吳逸彬之訴之聲明仍為前揭起訴時所為聲明(與原告吳逸彬有關者為第㈥至㈩項),而第㈥項所稱「私人物品」為何,第㈦項指「停車空間」其位置、範圍為何暨如何移除,第㈧、㈨項之房屋及水塔具體係指何物,以及第㈩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逸彬138,818元,其利息應計算至何日為止,均未臻具體特定,本院曾於115年5月26日函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惟原告吳逸彬迄今未提出符合法定程式之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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