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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王偉為

  • 原告
    張淑婷
  • 被告
    劉弘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張淑婷 被 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邦德」、「馬東石」、「冰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瑤」、「瑞奇國際官方客服」等假冒身分向原告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7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之投資款。被告遂受「馬邦德」指示,於同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 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雙永門市前 與原告見面,並出示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瑞奇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上開投資款現金,被告於順利得手後,旋依「馬邦德」指示將該筆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回收後上繳系爭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 2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當面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系爭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堪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2萬元,係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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