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鎮能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仁澤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先位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2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335697號之行政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劉泰銘於訴外人鴻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劉泰銘應給付原告4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中敗訴部分)核定為425萬元(上訴人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因系爭出資額歸屬涉訟,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同一,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8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