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蔡岳洲
- 當事人張豪興、陳○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張豪興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陳○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陳○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阮○孟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1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被告陳○銘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陳○銘涉犯詐欺等侵權行為事實,前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1328號少年保護事件裁定保護管束,是被告陳○銘為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陳○銘身分資訊;另被告陳○男、阮○孟係被告陳○銘 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如揭露其等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陳○銘之身分,故其等之姓名亦不予揭露,附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銘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負責擔任「車手」,並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甲○○於113年4月初瀏覽前開廣告後,依 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 「何雅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為好友。對方向原告甲○○強力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 ,並提供「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予原告甲○○,佯稱 可使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 等語,致原告甲○○陷於錯誤,並於113年8月1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尊王門市,將新臺 幣(下同)1,338,000元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 款之被告陳○銘。被告陳○銘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又被告陳○銘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陳○男、阮○孟則為被告陳○銘之法定代理人,應就被告陳○銘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均以:對於上開詐騙之事實並不否認,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且被告陳○銘上 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 少護字第1328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陳○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洗 錢等罪之刑罰法律,並諭知被告陳○銘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等情,此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銘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陳○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1,338,000元,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陳○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銘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陳○銘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8月1日時年約16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男、阮○孟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亦有其等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附於本院限閱卷),依前開規定,被告陳○男、阮○孟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陳○銘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陳○銘 、陳○男、阮○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銘、陳○男、阮○孟應連帶給付原告1,33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33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78 元,且因本件被告陳○銘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前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惠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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