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 原告
- 黃博程
- 被告
- 劉文源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已於簽約時將全部借款交付被告簽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10日前清償,利息約定以年息14.4%計算、於每月10日支付,如遲未支付利息達2次以上,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取得借款後則避不見面,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並稱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並非被告簽名、捺印,且系爭契約記載之借款金額「壹佰萬」之字樣亦非被告所書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紙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核屬相符。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已於110年2月10日簽約時將借款10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而兩造約定利息利率按年息14.4%計算,清償日為110年5月10日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6日起(見司促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固辯稱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契約上非被告所簽名、捺印、系爭契約記載之借款金額「壹佰萬」之字樣亦非被告所書寫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以左、右手各簽名10回,並現場採捺被告左右手10指之指紋(見訴卷第43、45頁),併同被告自承由其自己簽名出具之114年4月2日民事異議狀(見訴卷第13至14頁)及系爭契約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書上之被告簽名、捺印是否相符。其中指紋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1件,其上捺有指印8枚,除黃博程簽名處2枚指印外,『劉文源』簽名處共捺有指印6枚(編號1至6),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至6指紋,均與所附特定對象『劉文源』雙手指印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簽名筆跡部分鑑定結果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劉文源』字跡,與民事異議狀及附件一上劉文源簽名字跡相符。備考:以上所列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凡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46099218號、114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461018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49至53、55至57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契約確為被告親自簽名、捺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尚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壹佰萬」字樣非其所書寫乙節,上開「壹佰萬」字樣雖經原告自承為原告自己於簽約時當場所書寫(見訴卷第70頁),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簽名、捺印,已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縱然借款金額非由被告書寫,本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又觀諸系爭契約第一、二條:「一、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貸與乙方(即被告)。二、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壹佰萬元整,如數交付乙方,經乙方親收親點無訛並簽名劉文源,甲方不另訂收據。」(前開標示下引線處係空白經人書寫而非列印),可知系爭契約第一條內容係約定兩造借款金額為100萬元,第二條內容則在確認借款100萬元是否已經交付,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第二條處簽名並捺印之目的在證明已收訖借款款項100萬元,衡諸一般常情,如未確認借款金額,任何人均不可能在未記載借款金額之情況下貿然簽名、捺印,否則不啻於承擔漫無邊際之借款清償責任,應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名、捺印時,借款金額「壹佰萬」字樣已經原告書寫在上,始由被告簽名、捺印以資確認,故認兩造確有借款100萬元之合意,被告亦已收取該筆款項。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