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蔡雅惠
  • 法定代理人
    張英忠、辛忠道

  • 原告
    雲量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雲量數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忠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劉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11年2月21日分別簽訂客製系統製作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客製系統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製作被告所屬之客製電腦系統,全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稅),分6期支付。原告自第2期開始,在各期開發前須先製作「規劃管理 系統範疇確認書」(下稱SA文件),被告確認後回簽同意,原告始開始工作。兩造就第3期工作即修理廠模組、機料模 組系統(以下分別稱修理廠模組系統、機料模組系統,合稱第3期工作),約定最後回簽日期為113年9月13日,原告於 同日收受被告回簽同意修理廠SA文件後,依約於4個月內即 同年10月22日完成工作,兩造於同年11月26日驗收,同時簽立「機料課、修理廠系統驗收確認書」(下稱系爭驗收確認書),被告卻拒絕給付第3期報酬6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原告並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㈡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而因被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給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約應於4個月内完成第3期工作,然其工作開發期間過長,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回簽第3期工作之機料模組SA文件 ,迄至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完成修理廠模組系統,期間長 達2年,被告之機料課作業内容已發生變動,其依系爭合約 第7條,有權要求原告修正機料模組系統内容,原告須重新 製作SA文件讓被告回簽同意,再依新SA文件工作,交付符合被告需求之機料模組系統。又兩造有合意變更第3期工作内 容,原告同意於114年4月10日前完成「變更後之機料模組系統SA文件」,然其迄今未提出該SA文件供被告回簽,亦未完成變更後之機料模組系統,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若法院認為原告有完成第3期工作,且被告應給付報酬,因原告 就第3、3期工作已逾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期限,被告得抵扣違約金至少82萬元,爰為抵銷之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而由系爭合約第1條:「承攬標的: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 之委託及指示,協助甲方進行客製系統製作相關作業,製作內容為訪談後之SA、SD文件。」、第2條:「承攬標的範圍 :㈠乙方應依據甲方需求及根據乙方專業判斷,製作甲方所屬之客製系統相關功能。㈡甲方需自行提供相關需求資料並擬定客製系統之主要項目,乙方應協助甲方彙整資料並提供相關資料供甲方參考。」、第6條第1項第1款:「客製系統 整體費用為300萬元整(未稅),分為6期支付。」(補卷23、25頁)。可知兩造以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依其專業及被告之需求,製作被告專屬之客製電腦系統,被告分6期支付 報酬共300萬元。系爭合約既係著重於原告為被告製作專屬 之客製電腦系統,始得支領報酬,其性質屬承攬契約。 ㈡兩造有合意變更第3期工作內容: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之111年2月21日又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同意調整開發順序為①第1期:簽約金,②第2期:總 務模組、調配模組、業務模組、督導模組,③第3期:修理廠 模組、機料模組,④第4期:會計模組、收銀股模組,⑤第5期 :資料維護、移轉及全部上線測試,⑥第6期:結案。內容依 原始合約(即系爭合約)內容為準。」(補卷37頁)。 ⒉兩造對於被告已給付第1期簽約金80萬元、第2期工作報酬80萬元予原告乙節不爭執(補卷14頁及訴卷119、133頁)。關於第3期工作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第2期工作開始,於開發前,須先製作「規劃管理系統範疇確認書」(即SA文件),供被告確認後回簽同意,原告始開始工作,其已依系爭合約於4個月期限內之113年10月22日完成,且兩造於同年11月26日驗收等語(補卷16、17頁及訴卷64、6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依約應於4個月内完成第3期工作,然其工作開發期間過長,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回簽機料SA文件,迄至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交付修理廠模組系統,期間長達2年,被告之機料課作業内容已發生變動,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有權要求原告 修正機料模組系統内容,原告須重新製作SA文件讓被告回簽同意,再依新SA文件工作,以完成符合被告需求之機料模組系統等詞(訴卷30、64、119頁)。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完成期限:乙方(即原告)開發系 統各模組及完成驗收之時限,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所定各期應依序於:第2期(起始日為109年4月16日起)為9個月內需完成,第3期為4個月內需完成…,【註:模組內容以當期甲乙雙方(即兩造)共同討論並決定之SA、SD文件為基準,所設計出之功能視為完成,此處不包含結案驗收,於執行過程中,若需增減SA、SD文件,需經甲乙雙方同意後使得修改】…。」(補卷23頁)。 ⑵由原告之上開主張及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就第 3期工作(即修理廠模組、機料模組系統),須先製作SA 文件,經被告回簽同意後,原告應於4個月内完成工作。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機料SA文件、系爭驗收確認書(補卷51、39頁),可知原告係於111年8月29日製作機料SA文件,嗣經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回簽。惟原告主張機料模組系統、修理廠模組系統係規劃同時作業,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回簽修理廠SA文件,故兩造約定以113年9月13日為最後回簽日期,亦有系爭驗收確認書之最後1行記載:「因 機料課和修理廠的系統規劃為同時作業,故最後回簽日期為113年09月13日」可憑(補卷39頁)。 ⑶原告雖主張,機料模組系統、修理廠模組系統必須一起驗收、一起支付報酬,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回簽修理廠SA文件,應以該日作為第3期工作之回簽日期(訴卷70、71、125頁)。惟查: ①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內容(補卷25頁),其係兩造關於付 款辦法之約定,並非關於作業流程或進度之約定,該約定之內容得否證明機料模組系統、修理廠模組系統必須同時作業,實有疑義。 ②兩造原係於108年10月4日以系爭合約約定第3期工作內容 為會計模組系統、機料模組系統,修理廠模組系統屬第4期工作內容;嗣兩造於111年2月21日以系爭備忘錄合 意將第3期工作內容調整為修理廠模組系統、機料模組 系統,會計模組系統則調整為第4期工作內容等情,有 系爭合約、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補卷27、37頁)。 ③觀諸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張英忠於111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人員:「跟貴司update機料的工程進度,⒈子模組_基本資料(MU101〜MU113已完成),⒉子模組_進 銷存作業(進行中,預計完成時間:12/中旬),⒊子模 組_報表(進行中,預計完成時間:2023/1中旬),進 度有更新會再通知貴司」,嗣張英忠於112年6月29日:「報告機料工程進度:⒈MU1_基本資料:已完成,⒉MU2_ 進銷存作業、MU201~MU211:已完成,MU212庫存關帳日:完成70%,MU213分倉庫期末關帳:完成60%,MU214分 倉庫存明細:完成60%,MU215庫存單據重整:完成40%… 。修理廠SA今天會提供給貴司同步確認,因為跟機料有相關,系統基本資料會再微調。…(有完成部分會再更新並通知貴司)」,同年7月7日:「機料工程報告:更新進度,⒈MU1_基本資料:已完成,⒉MU2_進銷存作業、 MU201~MU211:已完成,MU212庫存關帳日:完成80%,M U213分倉庫期末關帳:已完成,MU214分倉庫存明細: 已完成,MU215庫存單據重整:完成80%」,同年7月14日:「機料工程都已完成.內部測試確認沒問題後.將先上傳至貴司主機進行流程功能確認.」,同年8月18日:「跟貴司更新進度,機料課都已經完成,包含所有報表. 」(訴卷49、51、53頁)。可知原告法代張英忠於被告111年10月3日回簽機料SA文件後之①同年月21日、112年 6月29日及7月7日即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機料模 組系統之部分子模組已完成,及原告目前進行之子模組項目為何、預計完成日期;②112年7月14日、8月18日又 通知被告,機料模組系統工作已完成;③112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其於該日會提供修理廠SA文件給被告確認。倘如原告所述,兩造有約定以113年9月13日為機料SA文件、修理廠SA文件之最後回簽日期,原告豈可能於被告回簽機料課SA文件前之111年10月21日即開始進行機料 模組系統工作,並陸續通知工作進度,且於112年7月14日、8月18日通知機料模組系統工作已完成?豈可能於 進行機料模組系統工作中之同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其 於該日會提供修理廠SA文件給被告確認?綜觀兩造間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應係於111年10月3日即已回簽第3期工作之機料SA文件,原告方可能於同年月21日及112年7月14日、8月18日通知被告,其已開始進行工作、完成工作。而因原告就第3期工作係分別提供機料課SA 文件、修理廠SA文件與被告,被告亦係分別於111年10 月3日、113年9月13日回簽機料SA文件、修理廠SA文件 ,故系爭驗收確認書記載之「最後回簽日期為113年9月13日」,應係指被告最後回簽修理廠SA文件之日期。 ⑷兩造對於原告係於113年10月22日完成第3期工作中之修理廠模組系統乙節不爭執(訴卷69、119頁)。被告抗辯其 於111年10月3日回簽機料SA文件,迄至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完成修理廠模組程式,期間長達2年,被告之機料課作業内容已發生變動,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有權要求原告 修正機料模組系統之内容等語(訴卷119頁)。原告則主 張系爭合約第7條係指「原告未完工交付前」,被告保留 修正之權利,原告已完成機料模組系統,被告無權要求修正等詞(訴卷125頁)。經查: ①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甲方(即被告)對於其委託乙方 (即原告)已進行中之客製系統製作業務,保留有修正、取消、拒絕或停止之權利。」(補卷27頁),固有記載「已進行中之業務」。然所謂「進行中業務」之結束時點,係指原告通知被告,其已完工,即屬結束?或須原告將系統上傳至被告主機,經被告確認無問題後,方屬結束?抑或兩造完成驗收程序後,才謂結束?不無疑問。 ②以機料模組系統而言,原告法代張英忠先係於112年7月1 4日通知被告人員:「機料工程都已完成.….將先上傳至 貴司主機進行流程功能確認.」,同年8月18日:「機料課都已經完成,…」(訴卷53頁)。張英忠於上開不同期 日均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機料模組系統工作已完成,其製作之系爭驗收確認書卻記載「系統交付日期:113 年10月22日」(補卷39頁),張英忠之後於114年3月6 日又通知被告人員:「目前內部回報預計完成日是4/10」(訴卷41頁)。原告就機料模組系統於上開文件均有提及完成、交付,然4份文件記載之日期完全不同,應 以何日期作為系爭合約第7條所謂:「已進行業務」之 結束時點,亦有疑義。 ③由原告法代張英忠於113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交付給貴司的系統工具是可用的/有效率的/符合 人員實際作業面的.雙方的合約雖有定義期限/規範/驗 收定義.但敝司的公司理念是『做對的事』.所以即使管理 模組SA沒提的需求及功能,只要客戶後續提的優化需求 及功能,敝司都盡可能找方法完成,目的就是提供一個對客戶有幫助的工具。舉例:近期修理廠回簽的SA經過内部確認後,就算系統交付了,對客戶是沒有用的,所以當下雲量馬上決定跟客戶重新開會將所有問題排除並重新規劃文件並重新回簽」(訴卷35頁)。可知原告於其所謂「113年10月22日交付日期」後之同年11月25日 通知被告,系爭合約雖有規範,然原告交付之系統必須是可供被告有效率使用,且符合實際作業;原告並以修理廠模組系統為例,被告回簽之SA文件經原告內部確認後,認為對被告無用,原告遂重新製作SA文件,讓被告回簽。 ④參以被告公司人員於113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法代張英忠:「有關第3期修理廠及機料模組驗收測試,敝司已於12/13日測試完畢,驗收結果未通過!」,張英 忠於同日回覆:「…附件是不合格項目的回覆彙整,想跟貴司盡快約時間討論與說明」,被告公司人員於114 年3月6日通知:「關於機料模組驗收不合格之各項問題討論已於00000000完成,請回覆目前貴司做成SA之進度或SA書面預計完成日,謝謝」,張英忠於同日回覆:「關於機料模組依SA完成系統但貴司因為作業流程變動所以重新討論修正的項目,…以請購單為範例:當初的請購 單功能只是單純類似訂單的方式去申請品號跟數量.但 現在的修正是光品號就要先抓取進貨紀錄單(也是新單據)判斷是否初次採購以及用此條件在算出改品號的歷史平均單價及抓取判斷其他功能...討論修正後的版本 增加很多判斷功能導致需要來來回回確認SA架構及修正的工程如何進行.有些表單的設計需要一點時間確認完 整性.(避免後續更多修正)目前内部回報預計完成日 是4/10.…」(訴卷37、39、41頁)。可知原告於被告通 知第三期工作驗收不合格後,隨即與被告約時間開會討論,兩造就「機料模組系統驗收不合格」乙事,已於114年1月14日討論完畢,原告知悉被告機料課之作業流程有變動,此亦為兩造討論修正工作內容之原因之一。 ⑤再將上開張英忠114年3月6日電子郵件,與原告提出之機 料SA文件(訴卷41頁、補卷72頁)相互勾稽,可知原告提出之機料SA文件關於MU201請購單部分,其中「品號 」欄位,係規劃依照品號選取内容自動帶出關聯機料管理>基本資料>零件基本資料>品號欄位,僅單純紀錄被 告人員請購物品之品號;嗣經兩造於114年1月14日討論後,被告要求修正為:①系統須先搜尋出「進貨單號」為MU202開頭的進貨紀錄單全部明細;②若搜尋不到該物 品之進貨明細,表身「歷史平均單價」為「初採購」;③若在「請購日期-3年〜請購日期」内無該物品之進貨明 細,表身「歷史平均單價」為0;④若有進貨明細,須計 算出「歷史平均單價」,公式為:(第一筆進貨數量× 第一筆進貨單價+第二筆進貨數量×第二筆進貨單價+…) /總進貨數量;⑤若表身「歷史平均單價」並非初採購、 單價非空白,且單價≧120%歷史平均單價,「單價」欄 位變黃色,否則不變色;⑥再抓取該「品號」與表身「送達站點」的分倉庫存明細,若無分倉庫存明細,則不帶入表身「分倉庫存量」;若有,則將分倉庫存明細、庫存數量帶入表身「分倉庫存量」。⑦最後抓取該「品號」的分倉庫存明細,若無分倉庫存明細,則不帶入表身「總倉庫存量」;若有,則加總分倉庫存明細、庫存數量,並帶入表身「總倉庫存量」。 ⑥由上情可知,原告於被告詢問機料新修正SA文件之進度後,其回覆因被告作業流程變動,兩造重新討論機料模組系統之修正項目,原告以MU201請購單為例,向被告 說明其要求修正之項目及內容過多,且過於複雜,原告需要更多時間確認機料SA文件架構及修正工作,其預計於114年4月10日完成。原告既回覆被告,其需要更多時間依兩造重新討論後之結果,確認機料SA文件之架構,且預計於114年4月10日完成,顯見兩造於114年1月14日及該日之前曾討論機料模組系統不合格之問題,討論之結果應係兩造合意由原告重新製作或修正SA文件,被告方會詢問原告關於該SA文件之進度,原告才會解釋因被告要求修正或變更之功能較為複雜,故其需要較多時間重新製作或修正SA文件,並回報其預計於114年4月10日完成該SA文件。又原告自陳,其自第2期開始,在各期 開發前須先製作SA文件,被告確認後回簽同意,原告始開始工作(補卷14頁)。兩造既合意由原告就第三期工作中之機料模組系統重新製作或修正SA文件,依原告所述之流程,其應先提出修正後之SA文件,待被告回簽同意後,原告再依修正後之SA文件完成工作,則兩造原約定之第3期工作內容,已因該合意而變更為依被告回簽 後之修正版SA文件內容,應堪認定。 ⑦雖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2日交付之第3期工作運轉結果符合機料SA文件,其係依系爭合約第5條,與被告逐 項測試,原告之所以回覆「預計完成日為114年4月10日」,係其顧及兩造情誼而幫忙被告處理超過SA文件範圍之工作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㈠驗收定義 :客製系統經乙方(即原告)交付後,乙方應協助甲方(即被告)人員依合約所載內容,進行逐項測試,…」(補卷25頁)。該條約定所謂「驗收」之前提係原告已交付第3期工作,惟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已交付第3期工作,仍有爭執,且原告所謂之交付日期113年10月22 日,與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已如上述,則原告是否係因進行驗收程序,而與被告進行逐項測試,令人存疑。再觀諸兩造於114年3月6日往來之上開電子郵件 ,原告對於被告詢問「機料模組系統驗收不合格後之SA文件製作進度、預計完成日」,其回覆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驗收内容超過SA文件範圍」之文字(訴卷39、41頁),則原告是否係基於兩造情誼而幫忙施作工作,亦有可疑。而由上開原告法代張英忠於114年3月6日 電子郵件所提及關於機料模組系統修正後之項目及內容(訴卷41頁),可知被告就MU201請購單項目,不僅要 求原告修正問題,其亦要求原告新增功能,其他項目應亦有類似情形,且原告尚須修正或處理系爭驗收確認書記載之18個問題(補卷41、43頁),原告方會預計其約需3個月(即兩造於114年1月14日討論後,至原告預計 完成日之同年4月10日),始得完成修正後之機料SA文 件。衡諸社會職場常情,倘原告僅係基於兩造情誼而幫忙被告施作工作,其應僅以短少時間幫忙被告修正或改善機料模組系統之問題,而非耗時長達約3個月之久, 為機料模組系統增加程序複雜之新功能,甚至同意修正機料SA文件。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㈢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第3期工作: ⒈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0月22日完成第3期工作,雖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驗收範圍已超過機料SA文件內容,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應視為驗收合格,自應由原告先 就其已完成第3期工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⑴原告所提第3期工作之系爭驗收確認書固有記載「系統交 付日期113年10月22日」(補卷39頁),然如上所述, 原告法代張英忠曾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同年8月18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已完成第3期工作中之機料模 組系統,嗣又通知其預計於114年4月10日完成,則原告所謂之113年10月22日完工,與其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已有不符。 ⑵又第3期工作包含機料模組系統、修理廠模組系統,其中 機料模組系統,兩造合意變更為依被告回簽後之修正版SA文件內容,已如上述。而原告法代張英忠係於114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人員,其預計於同年4月10日完成修正版SA文件(訴卷41頁),原告於該預計完成日前之同年3月1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已於113年10月22日完成第三期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可推知原告並未完成修正版SA文件。原告既未依兩造合意變更之內容而完成修正版SA文件,亦未依兩造交易流程向被告提出該SA文件,待被告回簽該SA文件後,再修正或施作機料模組系統,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3期工作,洵 屬無據。 ⑶再者,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所謂「如驗收內客超過S A、SD文件所登載之範圍」(補卷25頁),其前提要件 應係原告已完成被告所回簽SA、SD文件記載之工作,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若被告驗收範圍超過SA、SD文件內容,則原告就「超過SA、SD文件內容」部分,方可不經催告視為驗收合格」,非謂全部工作可不經催告視為驗收合格。兩造就第3期工作中之機料模組系統,既已合意 變更為依被告回簽後之修正版SA文件內容,原告交付之工作即應符合該修正版SA文件內容,該修正版SA文件內容縱有超過原SA文件範圍,仍屬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工作範圍,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其工作範圍為兩造合意變更前之原SA文件。是原告主張第3期工作應視為驗 收合格,亦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之113年12月18日、114年3月6日電子郵件提及「有關第3期修理廠及機料模組驗收測試,敝司已 於12/13日測試完畢,驗收結果未通過」、「機料模組驗 收不合格」,足徵原告已完工及交付第3期工作,且進入 驗收階段;被告固於驗收單指謫第3期工作有所缺失,然 其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不能謂原告尚未完工等情。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謂之113年12月18日、114年3月6日電子郵件固有提及「驗收結果未通過」、「關於機料模組驗收不合格」(訴卷37、39頁)。然被告所謂之「驗收不合格」應係指兩造合意變更前之第3期工作內容,經被告驗 收不合格,而如上所述,第3期工作中之機料模組系統 ,兩造已合意變更為依被告回簽後之修正版SA文件內容,但原告並未完成修正版SA文件。原告既未完成修正版SA文件,被告自無從回簽同意修正版SA文件,則原告如何依被告回簽同意之修正版SA文件完成第3期工作中之 機料模組系統?是原告以被告電子郵件之「驗收」2字 推論其已完成第三期工作,並不足採。 ⑵再參以瑕疵修補於工程承攬關係,分為3個階段,包括【 ①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②定作人於竣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始完成驗收程序;③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系爭工作為電腦軟體系統之承攬,而電腦系統之設計,有別於一般商品,通常需經測試修正,並將系統完成安裝上線合於目的使用,方能完全符合使用者之需求。觀諸系爭合約第1、2條內容,可知系爭工作屬於客製化。而所謂客製化係指軟體在導入過程中,遇有特殊需求已超過標準版模組所能提供服務,另需設計額外程式、畫面、報表加入原標準版中,亦即依照客戶不同需求,製造及提供不同產品,以符合客戶需求,可見客製化目的著重於承攬人提出符合定作人需求之工作目的。原告法代張英忠曾於113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 ,原告交付之電腦系統是可供被告有效率使用,且符合實際作業(訴卷35頁),亦與上開客製化之定義相符。再由原告所提系爭驗收確認書之第3期工作驗收文件( 補卷41至47頁)記載,「測試內容主要以欄位以及功能是否正確為主」、「問題紀錄」,應可推知此驗收文件之目的係讓被告測試機料模組系統、修理廠模組系統是否需要修正,測試後,若有問題,由被告將問題填載於「問題紀錄」欄位,再由原告修正電腦系統,以符合被告之使用需求。原告於此時就被告之問題所為之修補,應屬機料模組系統、修理廠模組系統上線前之問題修補,而非完工後之修補,否則原告何以同意就機料模組系統重新製作SA文件?原告既同意重新製作SA文件,可認其未完成機料模組系統。 ㈣原告不得請求第3期工作之報酬60萬元: 兩造對於「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第3期工作之付款條件為『須經過驗收合格』」乙節不爭執(訴卷64頁) 。又兩造原係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第三期 驗收費用:於會計模組、機料模組上線測試、管理後台交接及教育訓練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以匯款或即期票支付第3期驗收費用計60萬元整(未稅)。」;嗣兩 造以系爭備忘錄將上開「會計模組」變更為「修理廠模組」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備忘錄在卷可憑(補卷27、37頁)。由上開契約可知,原告交付之第3期工作即機料模組系統 、修理廠模組系統須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方有給付第三期工作報酬60萬元之義務。又被告驗收合格之前提為原告已完成第3期工作,而原告未證明其已完成第3期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自無經被告驗收合格之可能,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萬元,實屬無據。至於有關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兩造間各自向對造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訴訟標的認定結果無影響,故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備忘錄後,已合意變更第3期工作內容,原告未證明其已完成第3期工作,其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尚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