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儒
- 被告
- 銓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惠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徐肇謙律師
- 被告
- 李祐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2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銓鋒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銓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銓鋒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間邀同被告林惠清、李祐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自撥款後以每月為1期,第1至11期每期攤還本金5萬元,利息按月計收,第12期就剩餘本金全數清償,借款利率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計個別加碼年率1.45%機動調整(目前為3.2%),違約金則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然銓鋒公司未依約返還第12期款項,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目前尚欠本金2,155,952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惠清、李祐陞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林惠清、李祐陞則以:銓鋒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300萬元,已返還11期金額共55萬元,原告並自行自銓鋒公司之帳戶扣款300,764元,則本金餘額應為2,149,236元(計算式:300萬元-55萬元-300,764元=2,149,236元),且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林惠清、李祐陞,原告應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向其等平均求償,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則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水平不相當,應予酌減,又原告應先向信保基金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銓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動產或權利質權。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17日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銓鋒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由林惠清、李祐陞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銓鋒公司倘不依其還本或付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銓鋒公司未依約返還第12期款項,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有系爭借據、利率資料、貸款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本件借款用途以週轉金為限,林惠清、李祐陞抗辯銓鋒公司有以信保基金為擔保,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借款既已經信保基金提供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為擔保授信,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且該違約金約定利率係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續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1.4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時,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準此,銓鋒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林惠清、李祐陞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至林惠清、李祐陞辯稱原告應向信保基金求償等語。然查中小信保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滙還與中小信保基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參照)。是以,本件借貸債務縱有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但原告仍得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未清償借款餘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1,218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2,155,952元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 年息3.2%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