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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蔡岳洲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告
辰諹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5,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辰諹有限公司(下稱辰諹公司)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7月8日府經商字第113004251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該公司選任被告陳威豪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114年2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0430100號函暨附件辰諹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按(見卷第71至87頁、第91至92頁),是被告辰諹公司解散後行公司清算並由被告陳威豪為選任清算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陳威豪為被告辰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辰諹公司於112年5月23日邀同被告陳威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7日至114年8月7日止,分24期,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被告於113年6月8日違約時,利率為年息5.20%),且約定如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7日最後計息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95,62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其現無資力一次清償,並欲申請債務清理云云申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到庭後亦自認積欠原告前揭債務,綜上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一次清償、欲申請債務清理等語,均無從對抗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之主張,尚難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16,940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20%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8,687元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20%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595,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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