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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岳洲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依慧
被告
雨泰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方睿鑫
被告
王百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0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雨泰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雨泰公司)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邀同被告方睿鑫、王百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並約定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3款、第6條約定,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1%計算利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總計為3.225%);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雨泰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雨泰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579,06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方睿鑫、王百盛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借據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雨泰公司、方睿鑫、王百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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