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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鐘毓涵
被告
王柏堯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告
劉祐慈
訴訟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柏堯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結婚,嗣於114年3月10日離婚,育有1女;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時會陰四度裂傷,被告王柏堯嫌棄原告產後身體受損而婚內出軌;原告於114年2月間得知,被告王柏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劉祐慈有擁抱及親吻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劉祐慈明知被告王柏堯有家室,竟仍與被告王柏堯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行為已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在身心俱疲下,帶其女兒暫回娘家休養,被告王柏堯卻反誣原告惡意離家,逼迫原告於114年3月10日簽下離婚協議書;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

二、被告王柏堯以: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其於111年酒店消費認識被告劉祐慈;被告2人合照照片拍攝於被告王柏堯與原告結婚前;被告王柏堯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中,男生為被告王柏堯,女生為被告劉祐慈,但該截圖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不正當交往;否認被告劉祐慈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中男生係被告王柏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祐慈以: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亦否認被告劉祐慈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中男生係被告王柏堯;被告2人合照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僅有手機截圖該照片日期,無法證明拍攝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不知被告王柏堯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王柏堯婚姻存續期間有擁抱及親吻等不正當交往行為,並提出被告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被告合照、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稱被告劉祐慈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中男子是被告王柏堯,然此遭被告否認,本院復無從辨識確認該男子為被告王柏堯,自難率信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原告所提被告王柏堯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固係被告合照,惟該截圖未見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

⒉原告雖另提出照片並稱:該照片所顯示2025年3月9日星期日上午5點38分為截圖時間,係被告王柏堯的朋友自被告劉祐慈Instagram截圖,足證被告擁抱及親吻等不正當交往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截圖日期雖在原告與被告王柏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間擁抱親吻日期卻未必在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於本件欠缺其他可資佐證資料,本院尚無從排除被告王柏堯所辯即該照片係於婚前拍攝之可能,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王柏堯婚姻存續期間有擁抱及親吻等不正當交往行為。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間及被告劉祐慈與其友人間的對話紀錄截圖,惟被告否認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故應由原告證明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為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無法證明該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該對話紀錄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綜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王柏堯婚姻存續期間有擁抱及親吻等不正常往來行為,本院尚難率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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