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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博興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雄
訴訟代理人
周文彬
被告
唯仕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匯、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即認兩造有以該帳戶之開立銀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貨款履行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原告所指定銀行帳戶係設於臺南市之銀行,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補字卷第17頁)。然遍覽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帳戶存摺內頁、發票明細、對話紀錄、採購單等證據(補字卷第27至43頁),並無隻字片語顯示兩造曾約定以臺南市為被告清償本件債務之履行地之情事,又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所稱指定之銀行帳戶為何,縱使原告所主張被告曾依約將部分貨款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該銀行設址於臺南市等情屬實,惟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匯、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即認兩造有以該帳戶之開立銀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遽認本院有管轄權。則被告公司所在地既在臺北市萬華區(補字卷第21頁),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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