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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谷鴻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訴訟代理人
王季平
被告
華姸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清
被告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華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姸公司)及施俊清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姸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邀同被告施俊
    清、許家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6
    年2月23日止,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3.75%及2.72%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姸公
    司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8,770元
    、1,026,51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許家瑜未為答辯聲明,僅稱:承認有此債務。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之,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借據、保證
    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0之1頁),為被告許家
    瑜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280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75,28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248,770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26,510元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27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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