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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雅喨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育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劉山川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已死亡之人,以確認有無繼承權,記事欄勿省)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劉育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劉山川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係訴請「被告劉育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45.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劉山川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67.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85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內政部戶政司函詢劉育奇之外祖父陳就、劉山川之戶籍資料並經回覆在卷,原告應聲請閱卷後補正被告「劉育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劉山川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劉育奇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劉山川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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