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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強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錫卿
被告
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強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銘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邀同被告羅錫卿、吳美娟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強銘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強銘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22日起至118年5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利息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8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強銘公司自113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被告尚積欠本金1,356,613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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