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瑄
- 被告
- 強銘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錫卿
- 被告
- 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強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銘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邀同被告羅錫卿、吳美娟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強銘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強銘公司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22日起至118年5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利息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8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強銘公司自113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1.71%,被告尚積欠本金1,356,613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