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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蔡啟智
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被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峰
訴訟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以上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

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000元,

則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0號民事裁定意旨)。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有原證11之勞保異動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薪資給付之

始點為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之65歲為2年2月,依前

揭說明,是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66,000元(141,000元

×26)。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推定期間為2年2月,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300

元(計算式8,550×26)。又原告訴訟之聲明第4、5項為被告應給

付1,281,857元(老年給付差額、精神慰撫金),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5,170,1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106元,惟原告

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702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702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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