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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
    黃啟峰

  • 原告
    蔡啟智
  • 被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啟智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峰 訴訟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以上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 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000元, 則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證11之勞保異動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薪資給付之始點為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之65歲為2年2月,依前揭說明,是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66,000元(141,000元×26)。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推定期間為2年2月,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300 元(計算式8,550×26)。又原告訴訟之聲明第4、5項為被告應給付1,281,857元(老年給付差額、精神慰撫金),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5,170,1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106元,惟原告 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702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702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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