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 原告
- 蔡啟智
- 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代理人
- 王湘閔律師
- 代理人
- 黃馨儀律師
- 被告
- 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峰
- 訴訟代理人
-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以上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
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000元,
則聲明第1項、第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0號民事裁定意旨)。而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有原證11之勞保異動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薪資給付之
始點為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之65歲為2年2月,依前
揭說明,是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66,000元(141,000元
×26)。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推定期間為2年2月,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300
元(計算式8,550×26)。又原告訴訟之聲明第4、5項為被告應給
付1,281,857元(老年給付差額、精神慰撫金),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5,170,1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106元,惟原告
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702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0,702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