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葉惠玲
- 原告A01
- 被告A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複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8,663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23,828,663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0年1月X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雙方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經鈞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4號和解成立而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二)關於兩造之財產: ⒈原告之財產清單詳如原告之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8,914,288元。 ⒉被告之財產清單詳如原告之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58,571,614元。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4,828,663元【計算式:(58,571,614-8,914,288)*1/2=24,828,663】(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1條第2、3項之適用: ⑴被告指稱原告懶散怠惰,而主張本件應酌減分配額云云。 ⑵姑不論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區區以被證11、12數幀令人費解之照片為證,該等照片與原告之關聯性為何?拍攝時間為何?如何看出原告有懶散怠惰之情?全然無法證明。 ⑶況原告為國立大學○○○○工程學系畢業,婚前與婚後 前幾年從事補教業,故關於二名女兒之教育或功課指導從不缺席;反觀被告任職○○○,素日加班應酬 ,對於二名兒女生活之參與甚微。以就讀國立○○○○ 大學之大女兒為例,舉凡國中、高中、大學等學校就讀之選擇,原告皆悉心陪伴並與大女兒討論。大女兒高中時期,原告亦曾額外購買參考書,與女兒一起解題,讓孩子輕鬆度過學業撞牆期。 ⑷原告陪伴二名女兒成長與生活之點點滴滴更不在話下:學騎腳踏車、學游泳、打羽球、學書書、學彈琴、學直笛、參加比賽、各種功課、為孩子慶生、帶孩子出遊、陪孩子逛街購買用品、帶孩子看病、每日爲孩子準備豐盛菜色、指導大女兒騎機車、陪同考駕照等生活中各種大小事,原告從未缺席,此觀原告之IG中滿是與孩子生活點滴自明。且孩子與原告感情甚佳,舉凡手寫卡片、孩子主動貼心傳訊廣告等互動不勝故舉。苟原告如被告所述如此不堪,已成年且在外讀書之大女兒豈還會持續與原告保持聯絡、聊心事?被告又為何願意讓原告單獨監護二名女兒? ⑸實則,兩造婚姻生活即為傳統之男主外、女主内之典型,原告婚後即是以家庭為重心、所有家務皆為原告負責,二名女兒亦爲原告帶大,且原告並非毫無財產,而一昧於本件中主張分配被告一切婚後財產,又兩造財產皆屬婚後持續不斷累積20餘年之成果,而非近幾年才猛烈劇增,故原告實屬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為貫徹男女平等所欲保障之對象,殆無疑義。 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蓄意移轉婚後財產乙節,原告否認之,蓋112年間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供給日益拮 据,原告時常需自行貼補生活開銷、保險費,且為進行本件訴訟,亦須支應各訴訟成本,是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雖否認其惡意脫產云云,惟細譯原證14之提領紀錄,諸多同日多次提領或接連數日提款之情事,顯與一般生活開銷支用方式有別,足徵被告所辯容有疑義。 ⒊被告抗辯尚積欠其胞姊甲○○等情,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之,不容被告空言指稱。而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房屋貸款金額之計算方式, 即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覆93年9月6日迄113年3月28日繳納之貸款本息共320萬4163元,於90年1月X日 至93年9月5日間,被告繳納貸款本息之數額,該行雖無法提供,惟由貸款契約、借據可知,前5年乃按月 付息不還本,故此時期仍可依貸款契約、借據計算出被告所繳納之利息總數約為757,352元(計算式:1,600,000*5.075%*3.67+1,550,000*8.075%*3.67=298,0 04+459,348=757,352),二數額加總為3,961,515元 。 ⒋依被告113年11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回函可知,被告確 實於111年2月11日起繼受其胞姊甲○○就○○520建案A12 棟1X樓與6-000編號車位之權益。且由不動產交易網 站資訊可知,系爭○○520建案,因坐落於新竹縣竹北 市而身價水漲船高,於房地產市場業已飆漲至一坪60萬元以上之鉅,可預期被告可因系爭○○520建案獲得 高額利益。至若,被告以區區網路新聞指稱建案停工,卻無其他主管機關或○○公司之正式文件,其抗辯顯 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尤以,系爭○○520建案如可完 工,則其價值本可透過不動產鑑價單位加以判斷,且如○○公司未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工,而有遲延,被 告尚得依預售屋買賣合約第十條請求○○公司按日給付 遲延利息;縱無法完工,被告欲解除預售屋買賣合約,被告除得請求返還價金外,尚得依預售屋買賣合約第23條請求○○公司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520建 案,無論如何對被告而言都為婚後財產而可估算價值,並納入本件之計算。 ⒌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關於乙○○(即兩 造大女兒,目前就讀大學)名下有價證券,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蓋該證券戶乃被告借用乙○○名義所開立 ,並由被告實質操作股票買賣,乙○○尚在大學就讀中 ,並無資力購買帳戶内如此高額之股票。 ⒍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於元大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300萬元(本件基準日餘額2,900,848元),屬被告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而為之貸款,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應予追加計算。蓋被告每年薪資與獎金總計上千萬收入,實無申請貸款之需要,且112年底即為被告向原告表達離婚想法之期間, 故此筆高額信用貸款,顯係被告為減少婚後財產數額而為,應予追加,故正負相抵後本筆貸款應予扣除。(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8,66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828,663元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訴訟前,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提領之款項共計2,152,000元,另於109年5月27日匯出240,000元,二者 合計為2,392,000元,而原告數次提領或匯出數額較多 而非一般生活正常花用所需之款項,足見原告實有蓄意陸續移轉存款以減少其婚後財產之情事,上開提領或匯出之金錢數額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原告之婚後財產依鈞院函查之資料所示,除原告自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702,169元、金融帳戶存款1,272,303元及證券價額1,912,948元外,原告於本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價值計算基準日前5年内,蓄意陸續移轉存款以減少其 婚後財產,上開提領或匯出之金錢數額依法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婚後財產數額應為10,212,821元,而非原告所主張僅為8,914,288元。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5碼:36041)帳戶於113年3月26日本件離婚等事件訴訟前5年内,從帳 戶提領計5,809,000元,為惡意脫產,該些數額應計入 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觀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5碼:36041)帳戶,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原告以螢光筆標示之日期確有提領現金之情事,然被告提領之數額多為3萬元以下現金,被告須單 獨負擔母親、自己家庭之全部生活開銷,及被告必須經常往來台中、台南兩地工作、居住等生活交通費用、車輛維修保養…,上開數額之提領實屬生活之正常花費所需,另於一月份或二月份有高於該數額之現金提領,此乃逢舊曆年節,過年之紅包、年節所需、親友聚會請客、公司尾牙贊助抽獎金…等有較大額之金錢花費,是以被告縱有上述之提領款項之情事,亦屬生活之正常花費所需,相較於原告動輒自其帳戶提領十幾萬元或數十萬元之行為,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顯然非為惡意脫產!是以原告所主張應將5,809,0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顯非適法有理。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11451)帳戶於113年3月26日本件離婚等事件訴訟前5年内,從帳 戶提領計2,850,000元,為惡意脫產該些數額應計入被 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觀之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11451)帳戶,112年12月11日行動轉出20萬元(摘要說明:中信、元大商業銀行末5碼:77947 )、同日轉帳支出250萬元(摘要說明:投資、元大商 業銀行末5碼:77947),112年12月21日行動轉出10萬 元(摘要說明:投資、元大商業銀行末5碼:77947),113年1月2日網銀轉出5萬元(摘要說明:朋程、元大商業銀行末5碼:77947),足見被告上開轉出或支出之款項均係用於投資,就被告投資部分亦已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不應重複計算,是以被告顯無原告所主張惡意脫產之情事,則原告將上開2,850,000元重複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顯有違誤,自非可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77947)帳戶於113年3月26日本件離婚等事件訴訟前5年内,從 帳戶提領計2,151,300元,為惡意脫產,該些數額應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觀之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77947)帳戶於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雖有多次現金提領款項之紀錄,然因 被告須負擔台中房屋之貸款、台南房屋之貸款、母親之外勞薪資及母親之生活醫療費用、被告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等,還有因姐姐甲○○ 轉售購得之竹北「○○520」預售屋工程款等,則被告提 領該些數額款項實無原告所稱惡意脫產之情事,則原告所主張應將上開提領之2,151,300元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自非適法有理。 (五)被告承繼姐姐甲○○原購買之「○○520案」-「A12戶1X樓 」預售房地;然因該建案工地旁道路數次發生路面下陷之「天坑」狀況,是以該建案於112年4月28日遭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迄今,且縣府首長及○○公司總經理等人均 遭新竹地方檢察署以圖利罪提起公訴在案,有相關媒體報導可佐,是以被告A03所購買之該戶預售房地,之後 是否能復工並興建完成而辦理過戶,或成為爛尾樓,顯無定論,而不動產尚未興建完成、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被告A03顯未取得其所有權,自不能將該預售房地計入 被告A03之現有不動產。 (六)原告主張應將被告自90年1月X日至113年3月28日已繳納台中房屋貸款金額3,961,515元及○○建設「○○520」預售 屋款項2,630,000元均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查,○ ○建設「○○520」已繳之預售屋款項2,630,000元,其中1 ,810,000元為甲○○繳納,被告自甲○○讓售取得後缴納之 數額為820,000元,而上開1,810,000元被告尚未償付甲○○,是以被告尚有積欠甲○○1,810,000元債務,則該債 務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因此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數額應僅有820,000元。另就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7F-1房屋貸款金額3,961,515元部分,原告於104年8 月27日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内, 被告與長女乙○○、次女丙○○則於111年1月5日才遷入, 一家人實際上係自111年1月5日才入住,是以兩造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月5日前均居住於台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7F-1房屋,則該屋貸款即屬於兩造共 同生活費用,自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況且,原告於鈞院函查資料後仍未詳細說明其計算方式,原告依法應敘明。 (七)原告主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竹 科○○」D05棟X樓及地下陸層編號000車位(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號X樓之5房地、車位)實際上為被告婚 後財產部分云云,惟上開房地及車位係被告姐姐甲○○於 109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黃○○所讓渡取得,且觀之○○公 司函覆之「客戶收款明細表-戶號」資料,該不動產之 繳款紀錄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上開房地、車位為被告與胞姊共同購買一事,縱令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至30 日間有多次提領款項之紀錄,惟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及被告母親之生活費用均由被告獨力負擔,而被告亦有投資股票、基金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多次提領款項與胞姊購買上開不動產期日相近,即推論上開不動產即為二人共同購買,是以上開不動產既係被告胞姊所購、為其財產,依法自不能將上開不動產計入被告之現有不動產。 (八)依鈞院函詢被告個人之財產(存款、投資及不動產)資料,被告個人之保單、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婚後財產數額,參見被告之保單、不動產、存款、投資及貸款明細表,則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8,772,773元(計算式:1,426,131〈存款〉+3,522,180〈保單、價值〉+13,742,3 18.5〈投資、股票〉+26,685,300〈不動產〉-6,603,157〈貸 款〉=45,375,929.5-6,603,157=38,772,772.5≒38,772,7 73)。又原告主張其婚後辭去補習班教職在家操持家務、帶大兩名女兒,而兩造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兩名未成年女兒之教育費用等全部開銷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則原告顯然未有所得收入,何以原告尚能購買如此多張且保單價值準備金高達4,702,169元之保單!金融帳戶存 款加上已提領2,392,000元後合計高達3,664,303元,及持有證券價額達1,912,948元,個人婚後財產合計高達10,212,821元! (九)被告獨自負責家庭經濟,為讓原告母女有富裕之生活,超時加班、跨區輪調、任勞任怨,但原告不僅不予體諒,竟誣指被告「逕自搬回台中」,而原告雖為專職家庭主婦,卻是懶散怠惰浪費、採購食材囤積冰箱、不予烹煮、放置過期敗壞,怠於對家中内務整理及環境清潔打掃,衣物散落堆積、環境髒亂,只是接送兩名女兒上下學及補習,而被告休假日尚須洗衣、清掃及整理家務,還要下廚做菜讓家人食用,兩名女兒之課外生活教育多由被告陪伴教導,是以縱令原告對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非完全無貢獻或協力,惟如前述,原告之貢獻或協力程度不高,且被告任職於○○○公司,近年來因○○○公司獲 利甚豐,被告之薪資、年終獎金隨之增多,被告婚後財產也因而增加,然就此部分增加之財產,均賴被告辛勤工作、○○○公司因在全球晶圓市場之優勢而獲利甚鉅, 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原告就此部分財產增加顯無協力,是以自有適用民法第1030-1條第2、3項規定。 (十)乙○○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 款並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給乙○○學習投資理財使用的 。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向元大銀行貸款300萬元,於本 件分配基準日餘額為2,900,848元,被告並非為了減少 原告的請求數額才貸款的,被告一直都有在投資股票或基金,當初借款就是用來投資理財使用,原告如果已經審視過被告的個人帳戶,可以看出貸款都是進入被告之股票帳戶,如果股票餘額要計算財產,又要把貸款計入,實係重複計算。 (十一)綜上,審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庭之付出及照顧兩名女兒,與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協力程度甚低等情事,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率為33%,則原告得分配之數額為9,424,785元(計算式:⑴剩餘財產差額:38,772,773-10,212,821=28,55 9,952;⑵差額分配數額:28,559,952×33%=9,424,784 .16≒9,424,785)。 (十二)並聲明: ⒈原告請求逾新台幣9,424,785元部分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90年1月X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4號於113年9月30日和解離婚成立,有該離婚等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前開訴訟既於113年3月28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3年3月28日原告起訴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13年3月28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㈠存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有4個帳戶,金額分別為 303,641元、100,292元、100,000元、100,000元(參見卷一第317至32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37,319元(參見卷一第19 1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13,312元(參見113年度婚字第204 號卷第27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共362,285元、美元 2,168.6元,以匯率31.71計算,折合新臺幣68,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一第367頁)。⑸三信商業銀行─1,098元(參見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卷第295頁)。 ⑹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起數次自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提領大額款項,共計2,152,000元, 並於109年5月27日匯出240,000元,顯係故意移 轉財產以減少其婚後財產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參見 卷一第285頁、第311至317頁),原告亦不爭執其有提領及匯出該些款項,雖原告否認其係為減少其婚後財產而為之,惟原告於起訴前4年內一次 性匯款20餘萬元,並於起訴前短短4個月內陸續 提款達200多萬元,又無法舉證證明匯款及提款 之正當用途,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被告主張上開金額合計2,392,000元均應計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為有理由。 ㈡投資: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資料所示,共1,912,865.37元(參見113年度婚字第204號卷第347至351頁)。 ㈢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24,665元(參見1 13年度婚字第204號卷第245頁)。 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34元(參見113年度婚字第204號卷第365頁)。 ⑶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06元(參見113年度婚字第204號卷第373頁)。 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2美元,以匯 率31.71計算,折合新臺幣34,9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參見113年度婚字第204號卷第413頁)。 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835,212元(參見卷一第13頁)。 ⑹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3,740,858 元、美元33,115元,以匯率31.71計算,折合新 臺幣1,050,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一第53頁)。 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2,633元(參見卷二 第13頁)。 ㈣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1,328,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部分: ㈠不動產: 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84.03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58403分之200)、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臺南市○○區○○段00○號即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①查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後而取得,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參見113年度婚字第204號卷第119至121頁),兩造對於上開不動產為應分配之標的不爭執,是上開不動產自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 ②又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價額總計25,865,3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⑵○○公司所興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520案 」之「A12棟1X樓」房地(含編號6-000編號車位): ①查上開不動產原係由訴外人甲○○買受,嗣甲○○ 、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1日簽立契約承擔 (讓與)契約,由被告概括承受上開不動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參見卷一第71至167頁),被告 亦坦承其承繼甲○○購買之上開不動產,是上開 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應堪認定。 ②又上開不動產雖因尚未興建完成,而難以認定價值,惟承購該不動產迄至113年3月28日所繳納之房地價款總金額為263萬元(參見卷二第433頁),則以之作為分配基準日之不動產價值,自屬適宜。至被告辯稱上開263元中有181萬元為甲○○繳納,被告尚未償付甲○○,故被告尚積 欠甲○○181萬元債務,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因此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數額僅82萬元云云,因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③再原告雖主張○○公司若未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 工,被告得依預售屋買賣合約第10條請求按日給付遲延利息,縱無法完工,被告欲解除買賣契約,除得請求返還價金外,尚得依上開合約第23條請求給付違約金,故被告得請求○○公司 給付之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亦應計入被告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云云,因本件分配基準日為113 年3月28日,當時○○公司應依合約給付遲延利 息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亦尚未解除契約,是於分配基準日並不生被告得請求○○公司給付遲 延利息或違約金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甲○○名義或與甲○○共同投資購 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X樓之5房屋 ,故上開不動產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公司函覆之資料所示,上開不動 產乃係○○公司與原地主採合建分售方式辦理,房 屋為訴外人黃○○買受,轉讓予甲○○(參見卷二第 297至369頁),難認與被告有關。至原告雖稱甲○○為家管無工作,無力完成○○520建案之交易, 如何能購買此建案?被告為何請長女去詢問甲○○ 居住事宜?云云,惟此乃係原告主觀之懷疑,並無法據以推論該不動產必係被告以甲○○名義或與 甲○○共同投資購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 ㈡存款: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1,015,121元(參見卷二第 95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155,298元(參見卷二第375頁)。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有多筆不明提款(參見卷一第203至254頁標記處),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主張之不明提款,多係數年前之提款且金額非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提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7,674元、美金0.01元 ,以匯率31.71計算,折合新臺幣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415頁)。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共123,474元(參見卷二第85 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31,473元(參見卷二第2 16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2,806元(參見卷二第2 5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6元(參見卷二第283頁)。 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08元(參見卷二第291頁)。 ⑼大陸地區廈門銀行:人民幣3萬元,以匯率4.308計算,折合新臺幣129,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見113年度婚字第204號卷第254頁)。 ⑽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兩造之長女乙○○名義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作為買賣股票使用,故該帳戶之存款應屬被告之存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投資: ⑴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資料所示,共11,913,371.2元(參見113年度婚字第204號卷第353至35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投資標的:○○○): 769元(參見卷二第9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標的:DWS投資 黃金貴金屬股票基金):768,269元(參見卷二 第111頁)。 ⑷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兩造之長女乙○○名義於中國信 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作為買賣股票使用,故該帳戶之市值 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且經查被告此部分投資價值共914,473.3元(參見卷三第339頁)。 ㈣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共3,522,180元(參見卷一第53頁)。 ㈤債務: ⑴元大商業銀行貸款債務:共6,603,157元(參見卷三第351至355頁)。 查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中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信用貸款300萬元,於本件分配基準日餘額為2,900,848元,應屬被告為減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而為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應予追加計算,蓋被告每年薪資及獎金總計上千萬元收入,實無申請貸款之需要,且112年底為被告向 原告表達離婚想法之期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貸款用以投資理財,此由貸款金額係進入股票帳戶即明等語,經核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被告於112年度應繳所得稅:2,032,528元(參見11 3年度婚字第204號卷第141頁)。 ㈥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購買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房地向土地銀行之貸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查被告自96年9月6日至113年3月28日已繳貸款本息為3,204,163元(參見 卷三第39頁),原告雖自行推算被告自婚後至93年9月5日繳納之貸款金額,而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總額為3,961,515元云云,惟被告否認 原告自行推算之結果,經核被告於93年9月5日前繳納之確實金額不明,原告自行推算亦無法認定必係準確,是仍應以3,204,163元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至被告辯稱兩造及子女於111年1月5日前均居住 在上開臺中房屋,該屋貸款即屬兩造共同生活費用,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1,738,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1,328,80 7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1,738,141元,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30,409,334元(計算式:41,738,141-11,328,807=30,409,334),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204,667元(計算式:30,409,334÷2=15,204,667)。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超時加班、跨區輪調,原 告為專職家庭主婦卻懶散怠惰浪費,採購食材囤積冰箱,不予烹煮,放置過期敗壞,且怠於整理家務及打掃環境清潔,放任衣物散落堆積,環境髒亂,致被告休假時尚須處理家務、下廚作菜,故原告對家庭之貢獻及協力程度不高云云,被告並提出照片數紙為證(參見113年度婚字第204號卷第143至146頁),惟原告否認之,且經 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內容並無法認定全係原告所為、原告長期如此而非一時性,況家務之整理及清潔端賴全家人共同負擔,並非原告一人之責任,是被告據以辯稱應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無理由。惟被告辯稱其任職於○○○公司,近年來因○○○公司在全球晶圓市場之優 勢而獲利甚豐,公司給予被告優渥之薪資、年終獎金,致被告之婚後財產因而增加,原告就被告此部分增加之財產顯無協力等語,實非無據,為此爰調整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5分之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調整為12,163,734元(計算式:15,204,667×4/5=12,163,7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63,734元,及其中1,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其中11,163,73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姝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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