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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蘇正賢

上訴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因114年度重訴

字第1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31,34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1,3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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