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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蘇正賢

  • 當事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保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95,000 元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9,877,140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2,407,860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承攬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子公司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日月光集圑」)設於高雄市楠梓區「K25廠」4樓「全場自動化設備搭配AGV自動搬運系 統」之建置,由原告進行該廠AGV無人化自動搬運系統及自 動充電站之軟、硬體製造與安裝,原告在日月光集圑同意下,將前開全場自動搬運系統中之部分工項即「AMR AGV」設 備(中文為「自主移動機器人與無人搬運車」,下稱「系爭設備」)轉包予被告承作,兩造與日月光集團就系爭設備之具體施作規格與條件簽訂「設備採購規格」(下稱系爭採購規格書),除此之外,兩造於113年1月4日針對系爭設備更 細部之規格、施工及驗收要求,再簽訂「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X08BMTB0 ASE K25 AF FT AMHS案AMR AGV採購規範書」(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書),清楚訂明由被告承攬系爭設備之設計、製造、裝配、測試與驗收等一切事宜,原告並於113年2月1日以訂購單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下稱系爭訂單、 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至日月光集團指定之K25廠房後,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13年6 月17日及113年8月26日支付4,095,000元、9,877,140元及2,407,860元,合計16,380,000元予被告,然系爭設備裝設完 成後卻出現諸多重大瑕疵如附表所示,完全無法滿足系爭訂單及系爭採購規範書、系爭採購規格書所訂規格要求,經日月光集團及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改善,被告竟均置之不理,甚態度惡劣拒絕回應,最終日月光集團予退貨處理,要求原告將系爭設備遷出廠房。系爭契約無論係依照契約文字或當事人真意觀之,均為承攬關係,縱認系爭契約有買賣之性質存在,被告之契約義務,顯非單純出售並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衡其性質,至多僅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 契約。尤有進者,無論系爭契約性質為何,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均未符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而經原告多次催告,並定相當期限,被告均無法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標的,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22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254條規定、系爭訂單之約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6,380,000元及分別自113年2月26日、113年6月17日及113年8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2月1日以系爭訂單訂購系爭設備, 依系爭訂單內容觀之,報價單均係設備單元之分項,非工程分期細項,並無任何勞務提供之項目;且訂有交貨期限,而非完工期限;付款條件係載貨款而非工程款;交貨注意事項均係以移轉貨品之約定,而非工程履約之方式。至於系爭採購規格書、系爭採購規範書,亦係針對系爭設備之規格為規定,並無有關於工程或勞務提供之規定,堪認兩造就系爭訂單締約之意思,均係重在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支付,此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不同。是故,兩造採購系爭設備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買賣關係,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即為無據。縱兩造就系 爭設備為承攬關係,然被告自113年3月19日交付系爭設備時起,被告人員即24小時現場待命,系爭設備有異常時,立即協助處理。且兩造與日月光集團均有例行會議,若系爭設備有異常情形,不論異常程度如何,原告或日月光集團均列出檢討,被告亦回覆改善情形。迄至原告要求退場日即113年12月30日被告之例行檢討表格,其中並無原告所稱如附表所 示重大瑕疵,原告就系爭設備有使用疑慮時,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之改善建議並要求進行驗收,原告與日月光集團對於被告提出改善建議均置若罔聞,原告亦未依系爭採購規範書第8條約定依最佳狀態即同時下達6把派令之方式進行驗收,及140機台均開啟運轉,開啟運轉之機台數量亦影響派 令之執行,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同月31日止,機台開機數 從21台一直降至17台,原告未依驗收規定進行驗收,再者,依系爭採購規範書第8條約定,若試車運轉,設備若有問題 ,係由原告提出對策及解決日期,並非被告,然而,原告未提出任何有效之對策,反而指摘被告,洵不符兩造之約定。又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適用,原告就系爭設備未經驗收,即稱系爭設備有嚴重瑕疵,本件究竟是否已完成工作,洵有疑義。原告認系爭設備無法達成系爭採購規範書之約定即未符合ASE(日月光集團)規格(EQ*140台/UPH:85派令/hr),逕自解除契約,拆除系爭設備,並要求返還已交付之16,380,000元款項,洵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12年3月間承攬日月光集團高雄市楠梓區「K25廠 」4樓「全場自動化設備搭配AGV自動搬運系統」之建置,由原告進行該廠AGV無人化自動搬運系統及自動充電站之 軟、硬體製造與安裝,原告在日月光集圑同意下,將前開全場自動搬運系統中之部分工項即系爭設備轉包予被告承作,兩造與日月光集團就系爭設備之具體施作規格與條件簽訂系爭採購規格書。 (二)系爭採購規格書1.2.12規定「AGV搭載搬運/取放/結構設 備需設計產品安全機制,需防止所有產品掉落之風險,且移動過程中不得使Tray内產品(Size2.5*2.5)跳Die」,1.4.1規定「電池使用效率可供電長達4小時」,5.1.34規定「AGV搭載搬運/取放/結構設備乘載ASE廠内現行使用所有之產品載具,含各種廠内尺寸Tray,產品載具至少需於AGV車體内置放數≧6ea。」,5.1.34規定「AGV搭載搬運/取放/結構設備乘載ASE廠内現行使用所有之產品載具,含各種廠内尺寸Tray,產品載具至少需於AGV車體内置放數≧ 6ea。」,5.1.53規定:「AGV上設計的6ea的Tray Port,派令需以最佳狀態為優先派令,舉例:同一台AGV在STK AGV Port取放滿6把,而不在沒有取放好6把的狀態下離開 。」,8.1.1規定「…整體性取貨流程限制55SEC,放貨流程限制55SEC」,10.規定「以下狀況未完成不允收,…10. 4:當電力異常或其他因素造成急停時,夾取TRAY不得發 生產品掉落/損壞,…,10.9:設備異常處理頻率:1000次 只能發生一次異常,且不可造成產品異常。系爭採購規範書規定「二、設備內容:一、簡介:被告在此規範中定義AMR AGV的設計、製造、裝配、測試即驗收相關事宜。三 、配合事項:工事範圍: 設備名稱 MR AGV 工令號 機型 自動式移動機台 請購單號 數量 4 SET(S) 承製廠商 友上科技 階段 項目 承製內容 負責單位 備註 盟立 承製廠商 規劃 規劃 設備規劃 ◎ ◎ 設計 設計 機構設計 ◎ 電控設計 ◎ 製作 組裝 標準件請購 機構標準件 ◎ 電控標準件 ◎ 零件加工 零件加工 ◎ 組裝 機械組裝 ◎ 配線 機台配線 ◎ I/O測試 ◎ 馬達行走運轉測試 ◎ 測試 工廠測試 模組測試 ◎ 整機試機 ◎ 配合試機(調整、查線修改) ◎ ◎ 盟立審核 出機 拆解 設備拆解 ◎ 清潔防塵 清潔擦拭 ◎ PE包膜 ◎ 包裝 設備包裝 ◎ 依包裝規範 運送 設備運送 ◎ 交貨 設備交貨 ◎ 驗收 拆箱搬運 設備拆箱搬運 ◎ 安裝 客戶端設備安裝 ◎ 試機 客戶端設備試機 ◎ ◎ 盟立監工 Buy off 客戶端Buy off ◎ ◎ 盟立監工 客服 售後服務 售後服務 ◎ 依規格書on-call 四、作業劃分說明:工作說明書(SOW): 項目 盟立 友上 ASE AMR設計、組裝、測試 ◎ 充電樁設計、組裝、測試 ◎ 出貨前72hr cycle run ◎ MR出貨測試報告 ◎ 充電樁出貨測試報告 ◎ Shipping from台南=>ASEKH ◎ 掃描地圖 ◎ 地圖編輯 ◎ 路徑規劃 ◎ MR AP設定 ◎ TM land mark安裝治具設計 ◎ TM land mark貼附 ◎ EQ LP站點設定 ◎ EQ LP手臂動作教點 ◎ 充電樁站點設定 ◎ 充電樁裝機 ◎ 充電樁自動充電Macro設定 ◎ EQ-充電樁cycle run ◎ 與AGVC/MCS系統軟件對接 ◎ ◎ ◎ 盟立協助確認通訊規格 EQ-MR E84訊號確認 (模擬器或與MR對測) ◎ ◎ EQ-MR E84訊號確認 (模擬器或與EQ對測) ◎ EQ-MR E84 PIO交握訊息確認 ◎ ◎ MR走行參數設定 ◎ MR Safety安全區域設定 ◎ MR硬體查修 ◎ MR備品清單提供 ◎ ME保固期限內,一年內易損品移至高雄廠內 ◎ 維護營運 ◎ ◎ ◎ (三)原告於113年1月4日針對系爭設備更細部之規格、施工及 驗收要求,製訂系爭採購規範書,被告之員工有在該規範書簽名,並經被告公司用印。原告以系爭採購規範書定義系爭設備的設計、製造、裝配、測試及驗收相關事宜,第一條1-1規定「設備置放於日月光K25 4F,承攬商(即被 告公司)製造與組立時應符合潔淨度要求...」。 (四)系爭採購規範書第8條「驗收、保固與售服:驗收1.驗收 規範:依客戶驗收規範並參考本規劃書所述之相關規範,如未達採購規範或規格書規格需由友上全權負責修改至滿足採購規範之規格,需符合ASE規格(EQ*140台/UPH:85 派令/hr。)。…4.驗收時程:⑴雙方共同試車運轉,檢驗 設備是否滿足本規劃書所記載之各項規範,如有問題,由盟立提出對策及解決日期。⑵通過立會單機運轉測試,雙方決定機台交機日。⑶雙方共同進行單機運轉測試,如有問題,由雙方提出對策及解決日期。⑷若通過單機運轉測試,即進行操作運轉測試。⑸操作運轉測試期間,滿足本規劃書所記載之各項規範時,即為單機驗收日,亦為設備之保固起算日。」。 (五)原告於113年2月1日以訂單號碼「PU0000000-L」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即系爭訂單),被告公司簽回此一訂單,同意總價為19,500,000元,並註明「此貨款不可轉讓」,「如逾期10日以上,被告公司有權逕自解除訂單」,交貨期限113年3月19日。系爭訂單約定「任何產品發生變更請務必通知並取得原告同意之變更文件始得變更,以上若因交貨廠商不實出貨,而導致本公司任何損失,將由交貨廠商負完全責任。…即日起所有料件禁止使用表面染黑處理,檢驗不合格料件一律退貨。」。系爭訂單交貨注意事項約定「1.送貨請務必註明訂單、採購員、料號、工令號、數量,以配合本公司電腦化作業,否則拒收交貨,或每次罰款NT$500。2.送貨單可用本訂購單代替,如分批交貨,請自行影印於交貨時勾選使用。3.不同訂購單之貨品,若同時交貨,請務必分開裝箱(件)以利到時點收。」。 (六)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至日月光集團指定之K25廠房,原告就系爭設備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13年6 月17日及113年8月26日支付4,095,000元、9,877,140元及2,407,860元,合計16,380,000元予被告。 (七)原告與日月光集團歷次通知被告修繕系爭設備之過程與記錄如下: ⑴日月光集圑於113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內容: 「Dear Raid/友上Abel+盟立Pals. 因K25-4F再次跳票換電站的時程,原定10/7Move in後要 啟用,但到了10/22的今天,仍然無法開始自動換電池作 業,原定第二台AMR也Delay2週,昨天日會壓好10/22要入廠開始改,今天仍沒人過來改機(友上來參與會議的人,告知他有問,但内部沒有答覆)剛日會也直接concall友 上業務,但該員也無法講清楚,意思是今天沒辦法來改」。 ⑵日月光集團於113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並副本予被告,內容: 「...K25-4F又開始走鐘了,每天問題重複發生,廠商( 即被告)沒辦法給最快的解決方案,請確定友上内部,真的有人在改善!! 11/15前沒有全部完成改車&換電站 & 翻貨解決,我們就退車!請知悉 1.換電站->目標時程是10/7,但到11/1還是沒有啟用,昨天廠商還把4號車修壞沒有通報(要客戶自己看CCTV來 問才說)!不誠實!! 2.AGV走行異常->在Line1撞牆(已連續3至4天發生),還沒查出原因 3.上下貨會卡到限位柱(每天都有3至4件),已知問題是Fork有零件耐久不好要更換零件 3.1襯套更換-尚未有交期 3.2補強塊更換-4號車有裝,其餘三台沒有(11/8到料). 4.AGV車子的移載機構每天都會有作動不順卡住(每天都 有2至3件) 4.1Festo移載機更換-尚未有交期」。 ⑶日月光集團於113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 「Dear Vito(即被告公司人員) 昨天又發生多離譜的事情,真的不能接受!!這技術力是真的有到位?? 1.兩台AGV撞車(4號撞2號)->交管失效??AMR避障失效??AMR Lidar失效?? 2.1號車Fork放Tray摔貨(在STK)-再發! Dear Tank(即被告公司人員) 昨天第一次開會,但結果還是很糟,請把負責主管拉出來負責」 ⑷日月光集團於113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反應: 「Dear Abel/Vito(即被告公司人員) 貴司真的很多問題,請給如何保證作業問題, 1.換電站->從11/9開始故障不能用,然後都沒有進行人工換電,造成線上機台等待 2.11/9換完夾爪補強塊,造成每天>20次夾爪ALID 3.襯套更換,尚未有交期(從11/1追到現在) 4.Festo移載機構更換-尚未有交期 5.AGV斷線/Goal點到位後偏移,都沒有改善due date」。⑸原告於113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 「Dear保哥 依照2024/11/27客戶(ASE)召開之三方會議内容要求, 直到今日為止,盟立仍未收到貴司反饋如何解決ASE K25 4F AGV無法達標客戶搬運需求具體因應作法及決議回 覆,依客戶給予盟立之最後上機期限(2024/12/7),若 貴司屆時仍未能達標客戶要求,盟立迫於客戶產線壓力及採購規範規定(附件三方簽名版),將開始對貴司啟動退機及賠償程序。」 ⑹原告於114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派員進行系爭設備 之拆除與點交,內容: 「Dear Steven & 友上Team: 因貴司AMR系統最後亦未能在ASE給予寬限的期限内達到產線搬運要求,ASE於2024/12/31正式通知盟立將於2025/1/3將AMR下線,並要求2025/1/8之前須將現場AMR搬出產線 ,配合ASE要求,請貴司於2025/1/8前派員到現場進行三 方清點貴司AMR及週邊設備」。 ⑺原告於114年1月6日再次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被告公司到 場進行設備拆除與清點,內容: 「Dear Steven & 友上Team: 如前一封mail所通知,因貴司AMR系統最後亦未能在ASE給予寬限的最後期限内達到產線搬運要求,已嚴重影響ASE 產線產能,故ASE決議於2025/1/3將貴司AMR下線,另配合ASE要求,2025/1/8之前將現場AMR搬出產線。自通知日起截至今日為止,貴司仍未積極回覆2025/1/8前派員到現場進行三方清點AMR及週邊設備。若再無主動、積極與我司 或客戶提出可接受之有效說明及理由,則視同後續AMR下 線及相關清點作業由ASE及我司全權處理…」。 (八)原告於114年2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示「 原告依法通知解除與被告間就「ASE K25 4F FT AMHS案AMR AGV」設備案(訂單號碼:FU0000000-L,即系爭設備)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請被告於函到3日内,如數返還已收 受款項15,600,000元,且應於函到7日内出面將裝設於ASE產線之AMR及週邊設備全部移除,並立即與本公司協商因 此所生之一切賠償事宜,詳如說明。」,被告於114年2月5日收受。 (九)被告於114年2月7日以新市○○○區○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 示系爭設備並無嚴重瑕疵,且原告尚有未履行協力義務,被告不同意原告於釐清責任歸屬前,移除系爭設備。原告於114年2月20日,自行支出人力與物流成本,將系爭設備自K25廠拆除並撤出。 (十)原告與日月光集團就系爭設備疑慮之處,被告給予回應如下: ⑴原告及日月光集團於113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予被告,內 容「Dear盟立George&友上Steven:如昨天電話談的,因 為不可因為驗證AGV極限,而影響到機台效率loss,所以 我更新驗證&計算的規則讓友上用目前的4台AGV來跑,直 接用跑的Run+DownRate來回推90%時的極限搬運把數(留1 0%給充電/換電)預計驗證區間12/1至12/7,請大家知悉。」、及「範例:以W48Avg+11/23〜11/28數字,目前Run+ Down落在61%,回算90%時的派令極限,就是約在25.5把, 離85把非常遙遠」。 ⑵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之改善建議,改善方案略為:「(1)分區派工的方式(我司的派工系統需要修改,客戶 的MCS系統需要配合分區派工方式做修改)、(2)提出機器人動化優化方案-新增地腳、(3)縮短車子移動時間、(4)Downtime降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 意旨參照)。依系爭採購規格書、系爭採購規範書、系爭訂單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系爭設備供給原告,而由原告給付報酬,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系爭採購規範書、系爭採購規格書、系爭訂單之約定可知,被告公司必須以自己之材料,依據K25廠房之空間,以及日月光集團與原告公司 之要求,按日月光集團產線與製程實際需求,完成系爭設備之客製規劃、設計、製作、安裝,且系爭設備之設備規格(外型尺寸、乘載量、台車重量、運動方式、起行定位方式等)、ROBOT規格(取貨時間、取放時間、交換貨時 間、整體取放精度等)、夾爪規格、電池規格、充電站規格等項目,原告均已設定一定規格標準,並約定被告須負責測試(工廠試機,包括模組測試、整機試機、配合試機)及相關驗收程序,可見系爭訂單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原告對於產品之材質、規格均有特定要求,且被告須在K25廠房之空間,配合日月光集團與原告公司完成系 爭設備之測試及驗收,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在工作之完成,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二)依系爭採購規範書、系爭採購規格書之約定,系爭設備須符合附表「系爭採購規格要求」欄之要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不符合附表「系爭採購規格要求」欄之要求,而有附表「瑕疵情形」欄所示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日月光公司自動化設備部門副理朱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日月光公司有就被告公司完工之系爭設備驗收2次,第一次設備移入後的試運行驗 收,時間113年7月中,第二次是第一次試運行不符合驗收標準,113年12月1日到7日做第二次驗收,也是不符合驗 收標準。(被告公司建置之設備系統是否有不符「設備採購規格」之瑕疵存在?請您說明瑕疵項目及情形。)我們在採購規範裡面,第一有要求夾取生產的產品不可以摔落,但有摔落的情形,第二個是它的自動化手臂取放時間要合乎標準,一把標準時間55秒,第二次驗收每把72秒,第三點是稼動率標準是每小時要搬運85把的產品,但驗收的結果實際資料是小規模的範圍運行,平均每小時18把,實際的運作時間是百分之38,故障時間是百分之14,閒置時間百分之48,以這樣的比例做等比的換算,派令36把時,運作時間會來到百分之76,故障時間來到百分之28,以前面兩個數值加起來是104 ,所以設備超過負荷4個百分點 ,如果要達成每小時派令85把則需採規上AMR需要3 倍才 可負荷。(日月光公司是否有將前開瑕疵告知被告公司?是否給予被告公司修繕之機會?)有的。在第一次驗收後,有提供將近4個月時間讓被告公司進行調整,第二次原 本我們也想希望被告公司再把不足的地方修繕完畢,但實際上被告公司希望我們改變案場的規劃,以達到他們改善的目標,但這點是不符合採規裡面5.1.19不可要求ASE變 更廠內現有環境設備物品的規範。(在第二次驗收後日月光公司是否確認被告公司無法在現有環境下對設備進行調整或修繕以達到採規目標?)是。(在第二次驗收發現瑕疵後,日月光公司如何處理?)我們有發了一份E-mail給被告及原告,說明他們的設備瑕疵,後續有請他們進行改善,但被告公司要求我們改變現場狀況。(前開瑕疵對公司使用設備會有什麼重大影響?)因為設備夾取物品故障率偏高會影響我們每天的生產的產出金額,且摔落的話,會造成產品損害會有賠償的問題。(被告公司的設備除了上開提到的三個重大瑕疵外,是否有AGV耗電過大,兩小 時要充電的情形?)有的。還有包含夾爪電動缸品牌有問題、夾爪會晃動、夾取時候下壓壓壞產品這些問題。(除了剛提到外,被告公司的產品機台會發生互相對撞的情形?)有。(對產品造成什麼影響?)如果沒有壓制好會造成產品的晃動,甚至掉落等語。證人即日月光公司CIM部 門經理李翊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說「原告AMR 仍然無法滿足採購需求且差異非常大」,是哪些項目無法滿足採購需求,差異非常大?)第一個是它的每小時要完成的派令數不符合,每小時要完成85派令,第二個是機台的穩定性,機台故障率太高,第三個是不可有重大異常,所謂重大異常,指不可以有摔貨掉貨的產品損失,但是它會有摔貨掉貨的情形。主要是這三個等語(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2月1日到7日日月光公司驗收時,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仍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正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瑕疵在113年12月30日前已改善完畢,所以沒 有在113年12月30日例會的改善表格出現(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許瑞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瑕疵在113年12月31日前尚未改善。(友上公 司之設備,是否113年12月31日退場為止,均有「派車系 統異常造成送錯貨」、「手臂夾爪多次異常」、「車廂重大異常」及「AGV 交管系統異常」之問題?)是的。(在113年12月30日例會中有無提出這些異常的問題?)這些 問題在例會中都有提出。(有無在例會會議中記載嗎?)有記載,但他們改的時間日月光公司都無法接受。(會議記錄是有記載?)有。前面日期有記載,後面日期沒有記載原因是都沒有更新改善的進度,因為客戶不打算浪費時間在更新記載上面(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陳正弘及許瑞顯就上開瑕疵在113年12月30日前是否改善 完畢及在113年12月30日例會的改善表格未記載上開瑕疵 是否代表上開瑕疵已改善完畢之證述完全相反,審酌陳正弘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113年12月1日到7日日月光公司驗收後,被 告有改善上開瑕疵,自難僅憑陳正弘之上開證詞即認被告於113年12月7日之後已改善上開瑕疵。 (三)被告辯稱: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適用,本件是否已完成工作,洵有疑義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至日月光集團指定之K25廠房,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件尚未完成工作云云 ,自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系爭採購規範書第8條約定,若試車運轉,設 備若有問題,係由原告提出對策及解決日期,並非被告,然而,原告未提出任何有效之對策云云,惟查,系爭採購規範書第8條約定「驗收、保固與售服:驗收1.驗收規範 :依客戶驗收規範並參考本規劃書所述之相關規範,如未達採購規範或規格書規格需由友上全權負責修改至滿足採購規範之規格,需符合ASE規格(EQ*140台/UPH:85派令/hr。)。…4.驗收時程:⑴雙方共同試車運轉,檢驗設備是 否滿足本規劃書所記載之各項規範,如有問題,由盟立提出對策及解決日期。⑵通過立會單機運轉測試,雙方決定機台交機日。⑶雙方共同進行單機運轉測試,如有問題,由雙方提出對策及解決日期。⑷若通過單機運轉測試,即進行操作運轉測試。⑸操作運轉測試期間,滿足本規劃書所記載之各項規範時,即為單機驗收日,亦為設備之保固起算日。」,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無論雙方共同試車運轉,檢驗設備不符合系爭採購規範書所記載之各項規範時,原告有無提出對策及解決日期,均不影響系爭設備驗收時如未達系爭採購規範書或系爭採購規格書規格時,需由被告全權負責修改至滿足採購規範之規格之約定。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採購規範書、系爭採購規格書之約定,系爭設備須符合附表「系爭採購規格要求」欄之要求,被告施作之系爭設備不符合附表「系爭採購規格要求」欄之要求,而有附表所示之瑕疵,業如前述,而日月光集團因上開瑕疵要求原告及被告改善,因原告及被告未改善,日月光集團要求原告拆除系爭設備,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因被告拒絕拆除系爭設備,已由原告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附表「系爭採購規格要求」欄之要求均係原告及日月光集團依系爭契約要求系爭設備所應具備之功效,但系爭設備不具備該功效而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並遭日月光集團要求拆除系爭設備,堪認上開瑕疵係重要瑕疵。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設備交付至日月光集團指定之K25廠房,經測試後有上 開瑕疵,經原告及日月光集團催告被告修繕,被告迄今仍未修繕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自屬 有據。原告就系爭設備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13年6月17日及113年8月26日支付4,095,000元、9,877,140元及2,407,860元,合計16,380,0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6,380,000元,及其中4,095,000元自113年2 月26日起,其中9,877,140元自113年6月17日起,其中2,407,86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380,000元,及其中4,095,000元自113年2月26日 起,其中9,877,140元自113年6月17日起,其中2,407,860元自113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於113年2月1日以系爭訂單向被告 即反訴原告訂購系爭設備係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有瑕疵,經反訴被告催告改善,反訴原告仍未改善,反訴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受領款項16,380,000元及利息;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反訴被告尚須給付反訴原告系爭設備尚未支付之餘款3,900,000元。經核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原告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進行測試驗收程序,即以系爭設備有重大瑕疵,逕自解除契約,並拆除移動系爭設備,顯有故意使付款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反訴原告自得依法向反訴被告請求其尚未支付之餘款3,900,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交付系爭設備未符合債之本旨,反訴被告屢次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設備瑕疵尚未改善,並無任何故意阻止付款條件不成就之行為,且系爭契約已經反訴被告依法解除,反訴原告已無任何款項請求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附表所示之瑕疵,未符合債之本旨,反訴被告催告反訴原告修補,反訴原告迄今仍未修補,反訴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均業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3,900,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瑕疵情形 系爭採購規格要求 1 4台AGV加總搬運量未達每小時85LotTray盤。 系爭採購規範書第8.1條:4台AGV每小時搬運85LotTray盤。 2 設備每日多次異常(包含派車系統異常送錯貨、手臂夾爪異常、車廂貨物翻倒異常、AGV交管系統異常撞車、車廂重大異常(如:放置BUF後,下壓機構下降到一半時TRAY整個彈起,造成貨物翻倒、毀損 系爭採購規格書第10條:以下狀況未完成不允收...,10.4:當電力異常或其他因素造成急停時,夾取TRAY不得發生產品掉落/損壞,…,10.9:設備異常處理頻率:1000次只能發生一次異常,且不可造成產品異常 3 AMR取放貨能力未達55秒/次 系爭採購規格書第5.1.1條: 傳輸產品機構放貨Index Time必須在55SEC/把(包含二次定位)... 第5.1.2條:傳輸產品機構取貨Index Time必須在55SEC/把(包含二次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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