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蘇正賢
- 當事人許美月、劉辰皓、陳宇軒、簡子翔、許玄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許美月 被 告 劉辰皓 陳宇軒 簡子翔 許玄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宇軒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受訴外人田○昇招募;被告劉辰皓自113年3月底起,受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之人招募;被告簡子翔自113年1、2 月起;被告許玄明、訴外人李怡璇自113年3月起、訴外人陳秉勳自112年1、2月起,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招募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迪」、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訴外人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呂逸豪、許惟綸、楊誠緯、周緯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宇軒、許玄明、劉辰皓、訴外人李怡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被告簡子翔、訴外人陳秉勳擔任監控、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並面交車手自被害人收取詐編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陳宇軒以此可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被告簡子翔以此可獲得 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被告劉辰皓以此可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被告許玄明以此可獲 得月薪30,000元之報酬。 (二)被告陳宇軒、許玄明、劉辰皓、簡子翔、訴外人陳秉勳、李怡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迪」、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許惟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圑成員: (1)被告許玄明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亞瑟」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黃亞瑟」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 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 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0,000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三隻羊 」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取走,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2)李怡璇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簽「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芊納」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李芊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原 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收據 、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0,000元之詐編款項得手,並由陳秉勳依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待李怡璇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怡璇前往附近公園,將2,000,000元款項當面交付陳秉動,陳秉勳隨 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 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圑成員,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3)劉辰皓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 據上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文傑」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原告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收據、 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0,000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大雄」指示 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垃圾桶内,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4)陳宇軒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由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 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皓謙」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鄭皓謙」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向原告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0,000元之詐騙款項得 手,並由簡子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飲集團成員指示在旁把風,待陳宇軒收畢款項後,簡子翔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宇軒前往附近巷子內,將3,000,000元款項放置該處, 簡子翔及真實年級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取走,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3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被告4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6,70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2,000,000元 +1,000,000元+3,000,000元=6,7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700,000元,自屬有據。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4人及訴外人陳秉勳(通緝)、李怡璇連帶賠償6,700,000元,嗣訴外人李怡璇與原告在本院成立調解,李怡璇同意給付原告120,000元,原告表示不再向李怡璇請求其 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怡璇與原告並簽署本院113年度南司重附 民移調字第10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調解筆錄,而陳 秉勳因受通緝,因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被告4人 至本院審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卷可稽, 可見原告雖與李怡璇成立調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4人、訴 外人陳秉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原告仍得向被告4人、訴外人陳秉勳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請求賠償。又查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被告4 人、田○昇、「大雄」、李怡璇、陳秉勳、「三隻羊」、「胡迪」、「蔡憲政股市投資」、「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呂逸豪、許惟綸、楊誠緯、周緯宸共20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20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該20人應平均分擔對原告所 負之6,700,000元損害賠償債務,因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 任內部分擔額,每人應各為335,000元(計算式:6,700,000元÷20=335,000元),惟原告與李怡璇係以120,000元達成調 解,顯然低於其應分擔額335,000元,依前揭說明,該差額 部分即215,000元(計算式:335,000元-120,000元=215,000 元),對被告4人均生免除效力,不得再為請求;另李怡璇 雖與原告和解,然迄今均未清償,為原告所陳明(本院重訴卷第96頁)。基此,扣除上開免除部分,原告尚受有6,485,000元(計算式:6,700,000元-215,000元=6,485,000元)之 損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6,48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1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劉辰皓、陳宇軒、簡子翔、徐玄明,有本院送達證書4件存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 第75頁),被告劉辰皓、陳宇軒、簡子翔、徐玄明各自斯時屆滿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 給付原告6,48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容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