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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羅蕙玲

原告
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原告
統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被告
黃健銘
被告
蔡松波
被告
林琨富
被告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祖璋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律師
被告
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陽
被告
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
被告
天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祖立
被告
鉌豐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訴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新臺幣(下同)4,775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全宏公司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廠房修復日止,按月計算無法營業損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386萬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主張災後廠房、機器受損無法生產,營業損失持續發生,請求按月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此部分性質同定期給付之請求,因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故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基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廠房修復日止,按月以200萬元計算,而本件訴訟繫屬時間為114年4月9日(112年4月12日至114年4月9日期間為23個月又28日),則起訴前得請求之金額為4,786萬6,667元【計算式:(23(月)+(28/30))×200萬元=4,786萬6,667元,元以下4捨5入】;另以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推定存續時間,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150萬元,應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故依此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應可推定計算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起訴後之營業損失存續期間為72個月。是以,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9,186萬6,667元【計算式:4,786萬6,667元+(200萬元/月×72月)=1億9,186萬6,667元】,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2億4,349萬0,629元【計算式:4,775萬5,480元(第1項訴之聲明)+1億9,186萬6,667元(第2項訴之聲明)+386萬8,482元(第3項訴之聲明)=2億4,349萬0,6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萬5,4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201萬0,450元【計算式:201萬5,450元-5,000元=201萬0,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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