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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黃啟書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原名胡清梅)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九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二三四號(發回後改分為一一五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234號(發回後改分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2第17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乃係遭人偽造,原告亦未收受系爭本票之款項,惟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作出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並以之為據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主觀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0月4日,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銘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品琪,兩人為夫妻,關係密切,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殊有可疑。除系爭本票外,陳銘梓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於109年6月間至110年4月間,簽發面額共逾6億元之本票4紙予被告及陳銘梓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公司),陳銘梓之子陳士璿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亦簽發鉅額本票予被告,陳銘梓、胡品琪、陳士璿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彼此簽發、收受之本票面額高達數億元,殊不合理。訴外人林志疆、蔡昆廷、被告、胡品琪、陳銘梓、原告、禾康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訂禾康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股權買賣契約A),約定由林志疆、蔡昆廷承買被告、胡品琪、陳銘梓所持有禾康公司40%股權,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6億3,000萬元。另訴外人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聚公司)、被告、胡品琪、陳銘梓、原告、禾康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股權買賣契約B),約定由唐聚公司承買被告、胡品琪、陳銘梓所持有禾康公司11%股權,買賣總價1億6,720萬元。因禾康公司100%持股控制原告公司,故蔡昆廷取得禾康公司股權後,於111年4月18日接手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隔日接手擔任禾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除與原告所存之公司印鑑章不同,亦與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與禾康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上之印文不同,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蔡昆廷接手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前,且與股權買賣契約A之簽立日為同一日,然系爭本票與股權買賣契約A之印文卻不相符,殊不合理,可知陳銘梓應係不甘原告公司由蔡昆廷接手而偽造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藉此圖謀不法利益。系爭本票顯非陳銘梓任職時所為,而係陳銘梓已非法定代理人之後所為,陳銘梓自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未收受本票之任何款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110年10月4日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辯稱原告向其借款1億元,加計3年利息共計1億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云云,然觀之陳銘梓尚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編製之110年度財務報表,被告係列為原告之關係人,應付被告款項之金額為540,313元,並註記「應付帳款主要來自進貨交易,該應付款項並無附息」等語,不論金額、原因均與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不同。另被告之資金融通金額為18,865,936元、利息428,297元,亦與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之金額不同。111年度6月份出具之會計師財報資料皆延續110年第4季財務查核內容,其可證110年度財報資料雖為蔡昆廷用印,但所有內容皆為陳銘梓在任期間所提供,會計師並無造假財報之行為,依財務報表記載,原告未提供被告擔保品,復無應付票據款項,若陳銘梓於110年間確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不可能於財報上全無記載,足見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確非110年間所完成。另觀之110及110年度財務報表,關係人向原告之放款餘額,110年度、111年度期末餘額均為18,865,936元,並無1億元之紀錄,亦無借貸利息500萬元之紀錄,應收帳款之金額為540,313元,係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藥品採購之費用,並非借貸。

2、依股權買賣契約A之第參條第7項約定,被告、胡品琪、陳銘梓擔保原告並無任何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以外之債務,若有,清償責任屬於被告、胡品琪、陳銘梓,且若被告、胡品琪、陳銘梓違反股權買賣契約A,林志疆、蔡昆廷得解除契約並沒入所有擔保品含禾康公司股權,被告、胡品琪、陳銘梓須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自不可能於同一天再簽發系爭本票,否則等同被告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A同時又違反約定,對被告而言,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對其無任何益處,反而需承擔代價高昂之違約責任,不合邏輯及有違常理。

3、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股權買賣契約A上所蓋之大小章係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大小章,並經當庭勘驗,被告辯稱已當庭勘驗原告簽約使用的大印章非原告商業登記用章云云,係顛倒黑白。原告於110年9月底發生退票(跳票)事件,自110年底開始,禾康公司與原告之印鑑章均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管,陳銘梓於111年1月25日欲以原告名義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林宜村,因無法使用原告印鑑章,故使用原告公司所保管的其他印章開立該本票,該本票因未獲原告公司董事會合法授權,且向林宜村借貸之款項是匯入胡品琪個人帳戶,原告並未收到相關款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0月4日,當時原告公司印鑑章尚未移交國泰人壽公司保管,陳銘梓非但沒有使用印鑑章來開立系爭本票,甚至也未使用原告所保管之其他印章來開立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乃陳銘梓於卸任後,在無法使用原告公司保管印章的情形下,只能使用非原告保管之印章並倒填日期來開立系爭本票,以圖不法利益。

4、被告前於113年10月24日起訴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億元,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 號受理(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一審時並未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於二審時竟提出系爭借貸契約,衡情,若兩造確於110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被告於另案起訴時必會即時提出以求勝訴,然被告直至上訴始提出系爭借貸契約,顯不合理,益證系爭借貸契約為陳銘梓嗣後為應訴訟所需編造,簽訂日期非110年10月4日。再者,被告委託律師於113年9月6日發函催告原告時,完全未提到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借款期間之記載,亦與系爭借貸契約不同,更可證系爭借貸契約應係律師函寄送後偽造,甚至為另案一審判決後所製。又系爭本票與另案訴訟均係源於系爭借貸契約所生,被告可從聲請本票裁定或起訴,擇一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即可,然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後,又聲請本票裁定,以致相同之法律關係,衍生二件訴訟,益見系爭借貸契約確為被告嗣後所偽造。

5、依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羅浮宮公司等公司間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資金融通、簽發系爭本票,須經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尤以系爭本票面額高達1億1,500萬元,原告更不可能未經國泰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擅自簽發系爭本票,然國泰人壽公司並無系爭本票或協議書提報董事會討論、核准或事後追認之紀錄,當時派任於禾康公司與原告之董事對於系爭本票,事前並不知悉,事後亦未曾接獲禾康公司或原告報備,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未曾依合資協議約定,由國泰人壽公司董事會決議,與合資協議有違,益證系爭本票之簽發確有可疑。原告雖於109年6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然原告既於隔日要召開董監事會議,自可就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一併討論,無須多此一舉先在6月1日召開無董事吳淑盈參與之臨時董事會,再於6月2日召開吳淑盈參與之董監事會議。再者,該臨時董事會會議議程只有1頁,所載內容過於粗略草率,真實性殊可存疑。又會議紀錄只寫計畫展延,並未寫展延3至4年,且延長債務的還款期限不會讓債務消失,被告辯稱展延債務非現時義務,暫可不列入財報是錯誤的。姑不論原告有無召開臨時董事會之必要,未通知董事吳淑盈、監察人蔡昆廷,於法不合,原告顯未於109年6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被告所提臨時董事會會議議程係臨訟杜撰,被告無法要求國泰人壽公司在臨訟所製之臨時董事會會議議程簽名,才會產生該會議議程僅有陳銘梓、陳士璿二名董事簽名,卻無國泰人壽公司指派之董事吳淑盈及監察人蔡昆廷簽名之情形。

6、依蔡昆廷與訴外人胡美玲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29日及110年7月8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7年間向蔡昆廷之父親借款,尚有9,500萬元未償還,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支票擔保債務,但支票於110年9月30日跳票,被告無力償還,始於110年10月4日與蔡昆廷簽訂股權買賣契約A,並約定1億元用於代償該9,500萬元欠款。原本被告出售股票給蔡昆廷並約定其中的1億元用於歸還107年跟蔡昆廷之借款後,原告公司已未再追究陳銘梓與胡品琪等人擅開原告支票之相關法律責任,豈料,被告竟貪心不足,妄圖對股權買賣合約內容張冠李戴,向原告公司詐取錢財。

7、不論禾康公司40%股權之股款是否抵銷,有無給付義務,均與兩造是否於110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無必然關係。縱股權買賣契約A有代償之記載,但代償之原因有諸多可能,不可因此認定兩造合意成立借貸關係。

8、證人陳銘梓就系爭本票發票日、簽發本票地點前後證述不一,就為何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大小章,與股權買賣契約A之大小章不同之證述亦不合理,加以陳銘梓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品琪之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其為附和被告之主張,而為不實證述,昭然可信,是陳銘梓之證述,顯不可採。

9、原告、禾康公司就109年6月間至110年4月間所簽發之本票,均業已對被告、羅浮宮公司提起訴訟,包含本件在內共6件,其中4件為被告敗訴,1件因被告認諾而和解,被告辯稱金流有財報證明均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銘梓為系爭本票簽發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其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且法無明文規定公司僅可使用政府登記印章對外用印,公司為經營業務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所提印章型式,就有7套是方形印章,且原告在蔡昆廷擔任法定代理人時寄發存證信函所使用之印章亦不在原告所提供之7套方形印章之列,足證原告所使用的方形印章不只7套,而是更多,另原告在股權買賣契約A使用之印章亦非原告商業登記用章。況陳銘梓於111年1月25日以原告名義開立面額2,000萬元本票予訴外人林宜村,所使用之印章亦與上述8套不同,但原告從未主張該2,000萬元本票因未使用商業登記的印章,係屬偽造而拒絕給付,足證原告歷來都使用多種不同版本公司印章,為其常態。

(二)原告自103年間以58.93億餘元得標臺南市鹽水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工程之BOT標案,因BOT工程前期都是花錢先建設,原告長期處於入不敷出的狀態,為挹注原告營運建設資金,陳銘梓尋求國泰人壽公司入股,但國泰人壽公司卻明確表示不幫原告調度資金,陳銘梓為維持原告的良好債信信評,避免原告跳票,陸續運用自己可以影響的公司即被告及羅浮宮公司等及對外借貸資金(林宜村、黃美花、李俊仁、林宏旺等)。為解決問題,於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召開原告及控股母公司禾康公司的臨時董事會,雖有電話告知國泰人壽公司,但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派人出席,三位董事有二位出席,合乎法律規定。原告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與羅浮宮公司及被告公司展延債權至少3至4年,年利率在3%以下,授權董事長陳銘梓代表原告處理與羅浮宮公司及被告公司等相關法律文件,如此可以延緩原告資金壓力,避免原告負債比逾30%而違反銀行聯合授信合約之規定。原告在面對高達58.93億工程款之情形下,簽發高達數億元之本票向被告及羅浮宮公司借款不足為奇,況各該本票金額,若非財報上有顯現就是有匯款紀錄,並非憑空偽造。儘管陳銘梓努力經營,但原告仍於110年9月30日跳票10張各1,000萬元共1億元之支票,故由被告出售40%禾康公司的股權予蔡昆廷及林志疆,被告再將簽約款1億元借給原告代償前揭1億元的票據債務。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貸1億元,借貸期間為3年,原告並開立113年10月3日到期,本金加計3年利息共1億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收執。原告係股權買賣契約A之簽約人(丙方),當然知道被告有把出售禾康公司股權價金簽約金1億元,借原告做為110年9月30日支票兌現之用。蔡昆廷及林志疆查帳半年過程中,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帳務上的異議,但蔡昆廷、林志疆、順鑫公司等三人除了支付1億元外,其餘5.3億元未再支付被告。

(三)依被告110及lll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110年之其他應收款為284,532,029元,111年之其他應收款為1,072,790,429元,增加788,258,400元,包括被告以6億3,000萬元出售禾康公司40%股權,當然也包括本案1億1,500萬元本票債權。原告主張「代償」是指1億元陳銘梓、胡品琪積欠蔡昆廷及順鑫公司的債務云云,根本是張冠李戴。蔡昆廷自承上開債務是107年的事情,依原告於其他訴訟案件提出之借貸合約書於108年期間就已到期完結,被告票據均已收回,與系爭本票債權相隔2年多,當然不可混為一談。原告雖主張5億3,000萬元是抵銷原告積欠順鑫公司的工程款債務云云,然原告並未積欠順鑫公司任何其他工程款,縱原告有積欠順鑫公司工程款,此與被告基於股權買賣契約A對蔡昆廷、林志疆收取之價金有何關係,兩者主體不同,如何能主張抵銷。順鑫公司另於113年9月16日發函主張其於108年間有匯款3億餘元給被告,以此抵銷股權價金云云,已遭被告委託律師發函駁斥。

(四)股權買賣契約A簽署主要的目的是兌現原告110年9月30日1億元的支票退票,而該1億元的支票持有人為蔡昆廷經營之順鑫公司,股權買賣契約A由蔡昆廷單方準備,內容矛盾重重,被告係遭蔡昆廷詐欺而簽署,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已向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亦發存證信函撤銷股權買賣契約A之意思表示。國泰人壽公司僅係單純投資者,不願介入原告資金不足調度,亦不願簽字,此乃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的各項債務不知情的原因。

(五)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即由蔡昆廷進駐財務部,指揮財務部查帳、作帳,而誠品職合會計師事務所自110年11月22日開始審查,於111年2月16日完成並出具審查評鑑報告,並自111年3月1日開始進行外勤查核,於111年6月1日完成查核工作,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是誠品職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評鑑及外勤查核時間,均在蔡昆廷進駐原告查帳及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即原告110年度財報係在蔡昆廷的主導之下編定,與原告僞稱由陳銘梓完成大部分110年度財報一事矛盾。原告110、111年度年度財務報表對於羅浮宮公司之應付帳款記載不實,原告110年度財務報表對被告尚有3筆應付帳款,111年度財務報表卻將對被告之應付帳款全部歸零,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的不法手段,剪除被告及羅浮宮公司合法權益。

(六)110年10月4日簽署股權買賣契約A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品琪均與證人陳銘梓在一起,簽完約契回原告公司臺南辦公室放置印章、資料後,胡品琪與陳銘梓回林口住處,並於隔天即110年10月5日至新北市○○區○○路0號10樓辦公室,將契约交予財務部,由財務部依契約繕打系爭借貸契約,因係依股權買賣契約A日期繕打,故系爭借貸契約之日期壓在110年10月4日,之後交給胡品琪,胡品琪將系爭借貸契約及空白本票交予陳銘梓開立本票時,陳銘梓係依系爭借貸契約內容開立本票,本票日期也壓在110年10月4日。陳銘梓在經歷一生心血的原告經營權被蔡昆廷侵奪之後,心神遭受打擊,並已出現健忘狀況,縱其對開立系爭本票之時間及地點的記憶有模糊及混亂之情,但系爭本票確實爲陳銘梓在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所親自開立無誤。

(七)縱109年6月1日臨時董事會不合法,也不影響陳銘梓有權開立系爭本票,內部治理程序的瑕疵,不會影響法定代理人對外開立本票的合法權利。原告、禾康公司與被告、羅浮宮公司間之5件訴訟,因被告不太懂法律,第1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因陳銘梓代表原告公司開立本票時,同時係羅浮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雙方代理,所以敗訴。第2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認諾和解是因為羅浮宮公司匯款之後,就算開立本票還是會有財務上的變動,借款轉增資,所以直接認諾和解。第3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一審敗訴,被告已提起上訴,當時原告財務報表尚列有近2千萬元應付被告的款項。第4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一審敗訴,被告將提起上訴,原告雖提出有匯款給被告一些款項,但並非沖抵關係。第5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是因為陳士璿證稱其未概括授權陳銘梓使用印章以禾康公司之名義開立本票,本件被告已另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品琪,兩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林志疆、蔡昆廷、被告、胡品琪、陳銘梓、原告、禾康公司於110年10月4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A,約定由林志疆、蔡昆廷承買被告、胡品琪、陳銘梓所持有禾康公司40%股權,買賣總價為6億3千萬元(被告爭執係遭詐欺而簽立);訴外人唐聚公司、被告、胡品琪、陳銘梓、原告、禾康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B,約定由唐聚公司承買被告、胡品琪、陳銘梓所持有禾康公司11%股權,買賣總價1億6,720萬元;因禾康公司100%持股控制原告公司,蔡昆廷於111年4月18日接手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隔日接手擔任禾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前於113年10月25日以原告,尚積欠系爭借貸93,231,292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即另案一審)判決以舉證不足為由予以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即另案二審)審理中;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1442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6日裁定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及繼續執行之聲請,被告聲明異議,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後,嗣改分為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受理等情,有禾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權買賣契約A、股權買賣契約B、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6號、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44234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7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3至52頁;本院卷1第75、93至97頁;本院卷2第369至3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事件相關案卷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另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為110年10月4日,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陳銘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為胡品琪,兩人為夫妻,關係密切,當時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殊有可疑,恐係陳銘梓卸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後,倒填日期簽發所偽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陳銘梓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後,有無倒填發票日期偽造簽發系爭本票?又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亦即陳銘梓當時係有權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經查:

1、證人陳銘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無看過該張本票〈即系爭本票〉?)有看過。這是我用原告名義簽發的。(當時為何要簽發這張本票?)在110年9月30日原告沒有錢兌現,導致有一億元的票退票。退票會導致市政府可能跟原告解約,另外順鑫公司持有原告的二億五千萬元的票也沒有辦法兌現。蔡昆廷出來跟我共同處理這件事,……蔡昆廷就將……一億元借給被告,被告再借給原告,來讓原告兌現。我就簽出一份借貸協議書,是被告借貸一億元給原告,然後我就照該借貸協議書的內容,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你何時簽發系爭本票?)在110年10月5 日……(你上開證述系爭本票係110年10月5日簽立,為何該本票所載簽發日期為110年10月4日?)我記錯了,應該是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本票。……我進入原告在臺北的辦公室請被告的會計小姐(但該會計小姐是誰我忘記了),把製作好的協議書拿來給我,我就照協議書金額加上3年期利息,簽發共一億一仟五百萬元的3年期本票,然後我就將該本票交給上開會計小姐保管。……我現在記起來了,不管是系爭本票或大小章我都先交給胡品琪,胡品琪再交給她們的會計小姐,而且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書是在原告臺南的辦公室簽的,我剛才記錯了。」云云(見本院卷2第232至235頁),然觀之上揭證詞,關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期、地點等節,其所證內容已前後不一,復考量證人自身與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亦無法排除其證詞有偏頗被告之可能,要難僅以其上揭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之上揭辯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2、再查,被告前於113年10月25日以系爭借貸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以舉證不足為由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南高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受理,並於二審時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為證,然被告於另案一審時並未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一審判決及卷宗無訛,衡之系爭借貸契約顯為被告另案請求之重要依據,倘當時確實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被告要無於另案一審時漏未提出系爭借貸契約之可能,然被告直至另案二審始提出系爭借貸契約,顯與常情不合,復以被告曾就系爭借貸委託陳憲鑑律師出具113年9月6日113憲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知原告謂:「……此為堡宸公司借予龍湶公司的1億元股東往來借款,……自110年10月5日起至今已將滿三年,三年利息共計1500萬元,至今未支付堡宸公司,……由於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律師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100、102頁),核與系爭借貸契約已約明「三、借貸期限:本本合約借貸期間為三年期」乙節相較,二者顯然不合,是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為真正,顯非無疑;再酌以證人陳銘梓上揭證稱系爭本票及借貸契係同日同地所簽立,則顯無法排除係陳銘梓事後倒填日期簽立系爭本票之可能。

3、又查原告111年度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1第359至361頁),被告被列為原告之應付關係人款項之金額於110年度僅為540,313元,並註記「應付帳款主要來自進貨交易,該應付款項並無附息」等語,此顯然並非關於系爭本票或借貸之記載;復觀以被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見本院卷1第252頁),可知被告在111年度向原告放款18,865,936元、年利率2.867%,利息費用共540,886元;在110年度則為向原告放款18,865,936元、年利率2.366%,利息費用共428,297元等情,觀之上揭借款內容,其借款金額、利率均與系爭借貸之金額1億元、年利率5%乙節不同,可徵上揭放款紀錄應非指系爭借貸;再參酌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5年2月4日以誠北專字第115029號函復本院謂:「……二、本事務所確實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查核……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湶公司)民國110年10月合併財務報表之調整後淨值審查評鑑報告。並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開始審查,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完成並出具審查評鑑報告。三、有關龍湶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其附註係由龍湶公司自行編制,本所係受託查核其民國110年度之財務報表是否允當……龍湶公司民國110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本事務所係自民國111年3月1日開始進行外勤查核,並於民國111年6月1日完成查核工作,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四、本事務所於查核期間除透過龍湶公司所提供之帳籍資料進行查核外,亦透過詢證函查詢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堡宸公司)有關龍湶公司之往來帳目事宜。此外,本事務所並取具龍湶公司提供之相關聲明書……,均無貴院所提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即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五、……此外,依龍湶公司之聲明書所示,查核期間龍湶公司並無表示有簽發本票予堡宸公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2第47、48頁),考量上揭會計師事務所係自110年11月22日即開始審查,並於111年2月16日完成並出具審查評鑑報告,復於111年3月1日即開始進行外勤查核乙節,此時均係陳銘梓仍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是若當時確實有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之存在,原告自應會予以提出以供上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然上揭會計師事務所卻不知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之存在,確實啟人疑竇。

4、再查,依110年10月4日訂立之股權買賣契約A之第參條第7項、第柒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胡品琪及陳銘梓;下同)承諾甲方(即林志疆、蔡昆廷;下同),丙方(即原告)並無任何順鑫公司以外之債務,若有順鑫公司以外之債務,所有債務之清償責任皆屬於乙方。若乙方未依承諾事項清償除順鑫公司以外之債務,視同違約。」「乙方違反本契約,即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入乙方於本交易提供之所有擔保品含丁方(即禾康公司)股權及乙方所有抵押之不動產。另乙方須於十日內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37、39頁),據此,被告、胡品琪及陳銘梓應擔保原告並無任何順鑫公司以外之債務,若有,清償責任由被告、胡品琪、陳銘梓負責,且若被告、胡品琪、陳銘梓違反股權買賣契約A,林志疆、蔡昆廷得解除契約並沒入所有擔保品(含禾康公司股權),另被告、胡品琪、陳銘梓尚須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是對於被告、胡品琪、陳銘梓而言,若有上述違約事項發生,其等之損害甚為重大,則衡之常情,陳銘梓應無在簽訂股權買賣契約A的同一日,甘冒損失之風險即以原告名義簽立系本票及借貸契約以致原告對外負債,始為合理:況再依據被告與國泰人壽公司、羅浮宮公等公司為成立合資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第6條第8項第6款之約定(見本院卷1第109頁),原告向被告資金融通、簽發系爭本票,均須經各自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通過始可,然系爭本票及借貸之金額高達1億1,500萬元,國泰人壽公司對此卻事前均全不知情乙節,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第6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114年6月4日國壽字第1140060976號函、114年6月10日國壽字第114006320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3頁),此節實亦與常情不合。

5、綜合上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又被告所辯諸情亦有上揭不合常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應係陳銘梓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後所簽發一節,已非全然無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性質上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之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據之,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所憑。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10月4日 115,000,000元 113年10月3日 579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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