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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王獻楠

  • 當事人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峰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恆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就王行段案場部分簽立之買賣契約及工程承攬合約;110年7月16日、8月26 日就新茄苳案場部分簽立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111年8月8日就新岡段案場部分簽立之複合櫃買賣暨安裝 工程合約;111年11月18日、112年4月7日、6月27日就南崗 段案場簽立之買賣契約、電池櫃安裝工程合約及補充協議書,主張王行段、新茄苳段、新岡段案場之電池模組、貨櫃買賣契約等給付義務經被告驗收已履行、南崗段案場因被告拒絕受領而陷入遲延,拒付相關款項,且擅自兌現原告開立之票據,請求被告給付:王行段案場保固票新臺幣(下同)604,800元、維修採購4,725元;新茄苳段案場保固票907,200 元、新岡段案場到貨款履約保證票3,018,540元、驗收款1,509,270元;南崗段案場訂金款履約保證票49,140,000元、到貨款36,855,000元、驗收款36,855,000元、承攬報酬10,494,934元,共計139,389,46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89,469元及其利息。惟被告前已對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終止或解除王行段案場、新茄苳案場、新岡段案場及南崗段案場之相關買賣契約及工程契約(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價金、延遲履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返還價金事件( 以下簡稱另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另案訴訟認定之系爭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為據,換言之,另案之訴訟結果,為原告請求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認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訴訟 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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