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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告
順品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清
被告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5,2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8,03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26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7,3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順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品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邀同被告施俊清、許家瑜(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A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借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按引用指標加1.78%機動計息,目前請求之利率為3.5%【計算式:1.72%+1.78%】,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4年2月28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605,205元。

㈡順品公司復又於114年1月10日邀同施俊清、許家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動用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B借款契約),借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引用指標加0%機動計息,目前請求之利率為1.72%【計算式:1.72%+0%】。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14年1月13日依據系爭B借款契約簽立借據,並約定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4年3月13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968,031元。

㈢順品公司再於114年1月10日邀同施俊清、許家瑜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動用期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並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C借款契約),借款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引用指標加0.5%機動計息,目前請求之利率為2.22%【計算式:1.72%+0.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14年1月13日依據系爭C借款契約簽立借據,並約定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於114年3月13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2,905,266元。

㈣據上,被告對上開借款均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14頁)。

三、被告方面:

㈠順品公司、施俊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許家瑜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4年7月22日到庭表示:我是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因金額龐大,我們經濟狀況有困難,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8頁)。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簽收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款及繳款明細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協助中小型企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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