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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告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
被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88,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4,8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亨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徠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邀同被告蔡宛蓉、蔡長育、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紙業公司,下均逕稱其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等自114年2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帳卡、利率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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