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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王參和

  • 當事人
    許美月吳奕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許美月 被 告 吳奕緯 陳偉傑(原名陳澤陞) 鍾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參萬柒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奕緯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陳 偉傑自113年4月初起、被告鍾柏益自113年4月初起,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 、「鑫-天黑」、「超夢」、「小丑」、「億來億去」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3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被告吳奕緯、陳偉傑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被告鍾柏益可獲得單筆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黑」、「超夢」、「小丑 」、「億來億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被告吳奕緯於113年3月5日9時17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之人指示, 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吳添富」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吳添富」姓名並偽 蓋「吳添富」印文,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添富」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吳添富」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收據 、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吳添富」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吳添富」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並將款項交付「鑫-天黑」,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 查緝之斷點。(二)被告陳偉傑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張立愷」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 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張立愷」姓名並偽蓋「張立愷」印文,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立愷」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張立愷」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張立愷」之名義,並向其收取500萬元 之詐騙款項得手,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張立愷」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並將款項置於「小丑」指定地點,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三)被告鍾柏益於11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超夢」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明輝」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明輝」姓名並偽蓋「陳明輝」印文,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明輝」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紙,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明輝」之名義,並向其收取8,437,308元 之詐騙款項得手,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明輝」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並將款項置於「超夢」指定地點,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3,737,30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3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9至17頁),又被告3人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3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 事,並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3,737,308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3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13,737,308元,洵屬有據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3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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