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王偉為
- 原告吳奉璋
- 被告黃志凱、陳聖章、楊璟城、張譚勇、李昱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吳奉璋 被 告 黃志凱 陳聖章 楊璟城 張譚勇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1 號、11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2萬元,及被告黃志凱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被告陳聖章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被告楊 璟城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被告張譚勇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被告李昱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均在監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均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59、63、79、85、93頁),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訊軟體Line暱稱「魏然」、「順其自然」、「浩瀚人生」、「海闊天空」、「金太郎」等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被告分別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識別證後,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上開文書,致原告誤信為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再分別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99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認定被告黃志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被告楊璟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被告張譚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被告李昱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告陳聖章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職司不同角色、工作、任務,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992萬元負連帶負賠償之責。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2萬元, 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志凱自114年4月1日起(見重附民卷第9頁)、被告陳聖章、楊璟城、張譚勇、李昱權自114年4月2日 起(見重附民卷第11、13、15、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2萬元,及被告黃志凱自114年4月1日起、被告陳聖章自114年4月2日起、被告楊璟城自114年4月2日起、被告張譚勇自114年4月2日起、被告李昱權自114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0 被告黃志凱 113年6月21日17時1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22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劉宇翔」識別證 0 被告陳聖章 113年6月26日16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5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聖章」識別證 0 被告楊璟城 113年7月1日11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2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楊璟城」識別證 0 被告張譚勇 113年7月10日16時3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30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張譚勇」識別證 0 被告李昱權 113年7月22日10時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50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張仕凱」識別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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