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丁婉容
- 當事人孫文省、翁許綉雀即翁水元之繼承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孫文省 被 告 翁許綉雀即翁水元之繼承人 翁讀龍即翁水元之繼承人 翁淑端即翁水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翁水元(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於民國61年12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受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之限制,而翁水元業經死亡宣告,其繼承人即被告均無國內戶籍,且現況耕作均為原告多年經營,旁邊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為免耕地細分,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或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原告,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一舉消滅共有關係,以維全體共有人最大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翁水元,而翁水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於61年12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亡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翁水元之繼承人應有翁許綉雀、翁讀龍、翁淑端,固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惟依前開戶籍登記簿所載,翁許綉雀已於51年12月20日遷出美國、翁讀龍、翁淑端則均於41年11月11日遷出美國,且翁許綉雀為民前0年00 月00日生,計算至今,現已高齡114歲,顯已逾國人平均壽 命甚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起訴時仍生存之機會不大,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翁讀龍則為00年0月00日生、翁淑端為00年00月00日生,現亦分別高達94歲、93歲,亦高於國人之 平均壽命,目前是仍生存或已往生,有無再轉繼承情事,均屬不明,本院並於114年11月21日開庭時請原告於庭後3週內補正翁水元於61年12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時,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重新提出準備書狀,記載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繼承人已經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記載其姓名、住居所),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頁),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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