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 原告
- 許朝欽
- 原告
- 許朝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季錦律師
- 被告
- 許朝基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婷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為兄弟,兩造之父親許功平生前代家族置產,購買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581號土地),於民國67年10月9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許功平於70年9月10日去世,兩造、許寶(下合稱大房)、訴外人許功騰(即許功平之大弟,下與許陳教合稱二房或許功騰2人)、許陳教(即許功騰之妻)、許功昇(即許功平之二弟,下與許陳合合稱三房或許功昇2人)、許陳合於72年7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重測前3581號土地為大房、二房、三房所共有,並以三房為共有財產之分配,大房、二房、三房分配比例依次為百分之39、31、30。伊等、許寶乃借用被告名義將重測前358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39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重測前3581地號土地,於77年4月12日分割增加3581-1、3581-2地號土地,另於82年5月13日分割增加3581-3地號土地,復於93年12月2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前3581、3581-1、3581-2、3581-3地號土地重測後依次為臺南市永康區東南段723、724、763、761地號土地(個別土地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又於106年8月24日將763、761地號土地合併為761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9之所有權仍屬伊等、許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後許寶固於94年12月30日死亡,然其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乃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不因此而終止。伊等於114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發生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效力,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9(即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土地為父親許功平於67年10月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父親許功平死亡時亦已終止,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
㈠、兩造為兄弟,其等父親許功平、母親許寶分別於70年9月10日、許寶於94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等繼承人。
㈡、被告於72年7月23日簽訂切結書(即原證一,見調字卷第25至32頁)。
㈢、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581地號土地),於77年4月12日分割增加3581-1、3581-2地號土地,於82年5月13日分割增加3581-3地號土地。
㈣、前項土地於93年12月2日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前3581、3581-1、3581-2、3581-3地號土地重測後依次為723、724、763、761地號土地;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將763、761地號土地合併為761地號土地。
㈤、許功昇2人於7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重測前3581、3581-1、358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其等2人,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歷審案號:本院78年度訴字第10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8年度上字第588號,見本院卷第81至96頁) 。
㈥、重測前3581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中邦,被告於6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㈦、原告於114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於114年5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發生終止效力,其等自得依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與許寶於94年12月30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調字卷第25至32頁)。查許寶、兩造、許功騰、許陳教、許功昇、許陳合(下稱許寶8人)於72年7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有切結書可參(調字卷第25至32頁),其中被告簽名部分為其所簽立,原告簽名部分為其等授權被告所簽,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5頁),另許功騰2人、許功昇2人簽名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可認系爭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
2、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許寶、許朝基、許朝欽、許朝棟(以下簡稱甲方)、許功騰、許陳教(以下簡稱乙方)、許功昇、許陳合(以下簡稱丙方)為先夫、先父及先兄許功平生前為其家族置產登記與切結人等各名義。惟許功平逝世所留遺言,將其所置產與切結人各名義係切結人兄弟所共有,並以分三房共有分配為大房部份(即甲方)為總財產百分之三九取得,二房部份(即乙方)為百分之三一取得,三房部份(即丙方)百分之三十取得。切結人等為遵守先夫、父及胞兄之遺言,均同意按上述百分比分取財產並承認之,將來之繼受人仍以此百分比分配共有財產,絕無異議並均放棄一切抗辯權。」、「一、前將共有財產及現登記名義人詳列如左:1、甲方所有名義部份...臺南縣○○鄉○○段○○○○號田,0.0七0三公頃、許朝基名義所有,所有權全部...」、「二、切結人等均同意於本切結成立之日起貳年內按後列協議條件處分第一條共有財產,如逾期者,協議條件應另議之,不得仍以前議條件及方法主張...2.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臺南市○○○段○○○號土地持分(詳如所有權狀),切結人等同意分配土地其方法以切結人同意估價抽籤分配位置,並以估價值為補貼。」、「三、本切之前項各條件,其處分不動產行為,均經切結人全體同意始能為處分,否則應再經協議同意外,不得擅自處分,不動產名義之所有權人亦受本切結拘束之。」、「四、處分本共有不動產,其登記名義所有人,應負辦理分割、移轉一切手續之責,並提供登記必需證件及印鑑章使用,不得藉故拖延拒絕。否則如有損害應負一切賠償之責。」等語(調字卷第25至3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許功平為家族置產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權利為大房、二房、三房所共有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3、又許寶8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後,許功昇2人隨即於78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15與許功昇2人確定(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惟此部分嗣經被告買回,見調字卷第14頁、55至63頁);另許功騰2人於84年間出售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二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31予被告,亦有買賣契約書可參(調字卷第47至48頁),更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許功平為家族置產而由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一節,應足為採。
4、至許功平嗣於70年9月10日去世,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固因此而終止,然許寶8人已於72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切結書,重新議定大房、二房、三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將來處分方式,並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負責將來之分割、移轉事宜,已於前述,可認大房、二房、三房與被告間就此重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對大房而言,其等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9之所有權乃依此切結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據此,原告主張許寶、兩造於72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9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堪足為採。後許寶於94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亦於前述,而許寶僅為系爭借名契約之委任人之一,其死亡後,其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乃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不因其死亡而終止,是被告辯稱: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亦於許寶於94年12月30日死亡時而終止,迄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許寶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9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並繼承許寶就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詳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9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4年5月21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㈦),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即告終止,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被告即負有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3581地號) 70.94 百分之39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3581-1地號) 159.87 百分之39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3581-3號重測後為761地號,重測前3581-2號重測後為763地號;後761地號、763地號合併為761地號) 278.25 百分之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