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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林杰祺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林佩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 代理人 劉名峰 被 告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杰祺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可杰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邀同被告林杰祺、林佩蓉(下稱被告林杰祺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 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授信契約書);被告可杰公司與原告約定向原告辦理授信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被告可杰公司得一次或分次動用,借款期間及償還方式均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動撥申請書)或其他文件上所載之方式;並約定被告可杰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可杰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 ,按約定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可杰公司於同日向原告提出動撥 申請書,並與原告另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原告借貸20,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7年1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8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94%計息;嗣於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 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茲因被告可杰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依被告可杰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可杰公司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可杰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可杰公司對於原告所欠上開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可杰公司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杰祺2人 為被告可杰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就被告可杰公司積欠之前開借款債務,與被告可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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