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俞亦軒

  • 當事人
    張美芳張芳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張美芳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初之某時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管理員」、真實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韻姗」(下稱「管理員」、「林韻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管理員」、「林韻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韻姗」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8日1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歸仁仁壽宮」停車場前面交黃金1,0 00公克3塊。被告於同日12時前之某時受「管理員」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取款,嗣被告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之某時,先至超商影印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謝宇廷」簽名、蓋有偽造之「謝宇廷 」印枚1枚、印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於同日13時39分許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本案收據,並收取黃金1,000公克3塊(下稱系爭黃金),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25萬元,再依「管理員」 指示,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歸仁公園」,下車徒步至公園內之廁所,將取得之系爭黃金置放於該處後以通訊軟體TELEGRMA回報予「管理員」,以此方式將取得之系爭黃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1,52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提出收款收據附於警卷內可稽,且為被告於刑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審判時所坦承不諱。又被告因上開擔任面交車手取款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刑罰法律,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系爭黃金,價值相當於1,525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1,52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