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 原告
- 李維新
- 原告
- 李維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俊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芮淩律師
- 被告
- 郭金繐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嘉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怡欣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李茂發於民國93年5月6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李茂發於106年7月22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然終止,系爭房地屬李茂發遺產,而兩造為李茂發之全體繼承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因系爭房地而與李茂發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伊與李茂發早於20餘年前即在美國結婚,並在中國福建廈門共同創立「廈門佳引御寒制品有限公司」,伊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即以於中國營業對臺灣客戶之款項,以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帳戶收款後再換為新臺幣匯入李茂發私人帳戶或以李茂發私人帳戶收款,故難僅以係李茂發名義匯款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即認屬李茂發為實際出資,進而推認伊與李茂發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房地既登記於伊名下,且伊亦居住其間,實際使用,更與所謂借名登記不同。縱認系爭房地為李茂發出資而登記予伊,則如此為之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勞務抵償,或為某種原因而為借名、脫法行為等等,認李茂發贈與伊系爭房地,亦符常情,自難以李茂發出資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裁判要旨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規定,前揭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故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如信託法之規定),即應認定為與真實財產歸屬狀況相符。而借名登記契約多為逃免稅捐、躱避債務,或為取得不正利益等不一而足,且動搖前揭不動產公示主義之效力,視法定程序為無物,自不應承認其效力。查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李茂發係因購買系爭房地時,於原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發展婚外情,為避免原配偶提起離婚訴訟,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情,其目的顯違善良風俗,尚不論原告所主張者是否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借名契約主張權利,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
㈡況系爭房地除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亦稱購買後被告、李茂發與原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具有管領使用之權限,此事實亦與實務上認「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要件不符。再者,被告辯稱早年與李茂發一同在中國創業,縱由李茂發帳戶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稅賦等,其中亦含有其營業獲利之報酬,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業據其提出外商投資企業基本信息、投資人及出資信息為證。又原告主張李茂發借名登記之動機係因於原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發展婚外情,為避免原配偶提起離婚訴訟,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等情,然李茂發既為避免原配偶提起離婚訴訟,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欲隱匿財產,依常理自應委由非相關人為借名者,豈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茂發婚外情之對象之被告,徒增事端。又另案證人李茂隆即李茂發之弟雖於另案證稱李茂發說是其拿錢出來用被告之名字購買系爭房地;因為怕前妻來討錢;李茂發遺言稱要將房地給原告等語,然李茂隆另證稱李茂發一直跟兩人之父親借錢,兩人之父親如果遇到李茂發及被告會要求如果有賺錢,多少還一點等語。則李茂發如怕前妻討錢為何將自己出資的事實告以證人?又如李茂發自己有錢不還其父親,而另行購屋,又豈會向證人表明自己有錢的事實,來表示對兩人父親賴帳?均與常理相違,證言憑信,自有可疑。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而觀,亦難認符實務上有承認借名契約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李茂發間原存有借名契約,因李茂發死亡而終止,被告負有返還房地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已遭駁回,而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