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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玉萱

原告
陳寶興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被告
陳榮盛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家中建立神壇奉祀財神爺,民國94年間,同為財神爺信徒之被告因參選臺南市市長需要競選資金,原告基於財神爺之指示,遂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訛,嗣被告為答謝財神爺之幫忙,表示願返還原告1,200萬元。被告於前述市長選舉落選後,經財神爺建言要進行住家改造才有機會東山再起,被告遂於95年12月進行住家圍牆大門改造等工程,總工程費用約380萬元皆由原告墊付,被告為答謝財神爺幫忙,表示願返還原告400萬元。又被告於95年間到大陸發展事業,原告經財神爺指示借款300萬元供被告創業之用,並在被告住家水源頭交付借款。財神爺為讓被告安心至大陸奮鬥,遂指示原告借款予被告作為安家費,原告乃於95年3月起以原告本人名義每月存入20萬元借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淑蓉(被告之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為期2年,共計借款480萬元,經被告表示願返還原告500萬元。是以,原告共計借款2,400萬元予被告。原告於104年10月31日兩造等人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22巷東區老人會行政中心進行協商(下稱系爭會議)時,就上開款項均有對應言論,且被告先前數次以原告懸掛載有「A04欠神明錢不還」之文字布條,涉嫌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即自承:「A03於民國94、95年間曾提供資金約2,400萬元予A04週轉」等語;另被告與訴外人A01(被告之媳)分別於107、109年間對原告提出誹謗等刑事告訴時亦表示:「A03因之前透過其姐楊陳麗虹與A04間有資金往來,A01曾將帳戶借予A04使用,並受A04指示曾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姐楊陳麗虹」等語,訴外人陳詹秀琴(A01之母)亦稱:「應該是跟我女兒的公公(A04)有財務上糾紛」、「我覺得這是我親家公跟對方財務上的糾紛」等語,均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2,400萬元。被告迄今未返還借款,雙方未約定清償期,爰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已於系爭會議中明確承認對原告負有2,400萬元之債務存在,兩造就此核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爰併以債務承認契約關係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與法律關係發生於何時無涉,而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依當事人間有無約定返還期限有異,民法第478條已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定有還款期限,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自114年間方可行使,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逕為時效抗辯,於法無據。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姑不論原告所主張借款等情事否屬實,其所稱之借貸關係均係發生於94、95年間,迄今已近20年,原告既自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定有還款期限等情,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即94、95年間)時起算,原告遲至114年9月18日始起訴請求,顯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期間。

(二)原告雖舉系爭會議錄音檔及其譯文為證,然:

1.系爭會議在場人員有楊陳麗虹、A01、證人邵治平、被告、陳總發、陳泰明、原告、楊俊萍、陳啟昌,被告之妻、記錄許美蘭等多人,其內容雖雜亂,然由整體內容可明顯看出係「原告及楊陳麗虹」與「A01、陳總發」等人針對多筆債款糾紛之爭執,並委請親族中長輩即被告居中仲裁協調,是系爭會議所討論內容顯係「原告及楊陳麗虹」與「A01、陳總發」雙方債務爭執,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事證。

2.又系爭會議在場發言者眾多,談論事項凌亂,提及出售金飾、多檔股票買賣、融資斷頭、安家費、選舉費,向婷媽、邵醫師借款等內容,資金往來複雜,是由會議內容尚無從看出有原告所主張借款予被告情事,且被告於會議討論過程亦未承認向原告借款情事,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由譯文內容可知,兩造當日最終並無會算出應為若干金額給付之結論,況兩造間之借貸,除未書立借據或本票為憑證外,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借貸有無約定還款期日、利息等重要事項,均未說明,且於被告未出具借據或提出票據供擔保之情狀下,原告竟願持續提供資金予被告,已有違社會上借貸之交易常情。

3.尤有甚者,於系爭會議討論債務糾紛後,在場討論之訴外人楊陳麗虹(原告之姐)」旋即以A01(被告之媳、陳總發之配偶)為被告,並訴請給付借款,且亦係舉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為證,案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裁定均不採原告所主張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等事證,並均駁回其訴。此外,又原告前甚至以被告交付予A01,擬歸還楊陳麗虹之2,400萬元,遭A01以楊陳麗虹欠款為由,自主扣除部分款項後,僅返還剩餘1,000萬餘元,而以告發人之身分對A01涉嫌侵占提出告發,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偵字第18091號)。是由上開判決及處分,均足徵原告所稱債務糾紛,顯係楊陳麗虹與A01間之債務糾紛,根本與原告無關。

(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及付款憑證,充其量僅足證被告房屋改建修繕之工程款及明細,無從看出係何人付款,遑論原告所稱「被告向原告借款」等情;又原告所提之存款憑條,均係匯入陳淑蓉帳戶而與被告無關。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及被告配偶、被告長子(陳總發)、被告長媳(A01)、被告次子(陳泰明)、原告姐夫(楊俊萍)、原告之姐(楊陳麗虹)、陳啟昌、邵治平等人,曾於104年10月31日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22巷東區老人會行政中心討論債務問題(即系爭會議),討論内容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錄音譯文所示(本院補字卷第19至72頁)。

2.被告曾於94年間參與臺南市市長選舉,但未當選。

3.本院補字卷第75至180頁之單據,為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房屋改建修繕之工程費用單據。

4.原告曾於95年3月起至97年1月止,按月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女陳淑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補字卷第181至188頁存款憑條)。

(二)爭執要點:

1.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此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2.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第1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400萬元迄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以被告、A01於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之發言為據,主張其曾於94至95年間分別借款1,000萬元、380萬元、300萬元及480萬元予被告;然從被告所稱「錢困難時伯公幫忙很多」、「這筆三百,伯公說做事業要還」、「這筆三百就是伯公說要做生意,叫我做生意本錢」、「伯公的人情,這條一千萬沒選上也要還人情」等語,均未提及其有向原告借款之情,所用「幫忙」、「還人情」等語,亦與消費借貸有所差異。另被告所稱「選舉一千萬」、「圍牆三百八」、「生意本錢三百」、「水源頭300」、「安家費五百」究為何種款項?資金流動方向為何?亦無法從系爭會議之對話中得知。且從系爭會議完整對話譯文觀之,該會議前期之談論重點在於原告、楊陳麗虹與A01、陳總發、A01之母等人間因票據、股票買賣、融資斷頭、美金匯兌等事宜所衍生之資金調度爭議,被告則立於居中協調之角色協助釐清其等間之金錢往來,則被告所稱「這筆四百八要還,五百」、「因為我都跟信婷交待(代)要多少給你」等語,究竟是在陳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是延續先前議題協調原告與A01等人間之金錢糾紛?所稱之「要還」是指何人要還?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僅為人情因素?均難以辨明,尚難僅憑此等語意含混不清之對話,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三)原告固曾於95年3月起至97年1月止,按月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女陳淑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止於金錢借貸一種,更何況原告交付金錢之對象並非被告,自難憑此交付金錢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就此等金錢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補字卷第75至180頁之單據,僅為被告住處房屋改建修繕之工程費用單據,無法知悉係由何人付款,更遑論用以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工程費用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能就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另為舉證,亦無書面憑據或設定擔保,更無借款期限、利息之約定,此實與一般人面對此類高額借款之謹慎態度大相徑庭,亦與大額資金流動通常易存有證據而易於證明之常情有違,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難盡信。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108年度偵字第9160號、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及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94年、95年間曾提供資金約2,400萬元予告訴人A04週轉……」,109年度偵字第7888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記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94年、95年間曾提供資金約2,400萬元予告訴人A04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不起訴處分書),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附於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誹謗事件刑事卷宗中)核閱結果,被告及A01固曾於⑴107年12月4日、⑵109年2月6日,分別以原告於⑴107年11、12月間、⑵109年4月間,借用汽車停放於路邊,並在汽車上懸掛載有詆毀被告及A01文字之布條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然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均僅記載「A03因之前透過其姐楊陳麗虹與告訴人A04間有資金往來,告訴人A01曾將帳戶借予公公即告訴人A04使用,並受公公即告訴人A04指示曾將款項交付被告之姐楊陳麗虹,但被告與其姐楊陳麗虹為想要向告訴人拿取更多金錢,竟虛構事實對告訴人A01提起民事清償借款之訴,及告發告訴人A01侵占等案件……」等語,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之聲請狀上亦載「告訴人之前雖與被告(A03)私設之神壇有往來,但並無積欠被告或其私設之神壇任何債務…」等語,均無原告所稱於告訴意旨中自陳「原告於94年、95年間曾提供資金約2,400萬元予被告週轉」之情。又被告及A01雖於其告訴意旨中稱兩造間有資金往來,然資金往來之形態、原因甚多,從系爭會議對話中,亦可見兩造家族成員間有因票據、股票買賣、融資斷頭、美金匯兌等事宜所衍生之資金調度爭議,無從認此「資金往來」係指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A01之母陳詹秀琴固曾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A01是我女兒已經嫁到台南,現在都居住在台南。應該是跟我女兒的公公(A04)有財務上糾紛」、「我覺得這是我親家公跟對方財務上的糾紛」等語,然此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及A01之告訴意旨、陳詹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能證明,則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爭點第2項:

(一)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承認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承認人(債務人)認識其所為意思表示將發生承認債務之法律效果而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並與相對人(債權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

(二)原告固以被告於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之發言為據,主張兩造間已成立「被告對原告負有2,400萬元債務」之債務承認契約;然從被告於系爭會議之完整發言,可知其主要係立於為原告、楊陳麗虹及A01、陳總發等人間資金調度爭議居中協調之角色,業如前述,而其所稱「這件事我會處理,你放心,既然我說要處理,就不會錢多是麗虹拿去」、「因為我都跟信婷交待(代)要多少給你」等語,亦難以分辨是關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陳述,或僅是對相關金錢往來事項之說明、協調或處理意向之表達,均無從認屬「承認積欠原告2,400萬元」、「願負清償責任」或其他足以表彰受該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更無從認定被告有放棄既存抗辯權或不再爭執相關法律關係之意思。是以,單憑前揭對話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向原告為承認2,40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是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錄音檔時間 發話人 內容 1 42:12 被告 因為那時候我的錢困難時伯公仔幫忙很多,有跟信婷說,有多少還多少給寶興、麗虹,四百八,你一個月二十萬,四百八,我全部加起來五百。水源頭三百你到底拿多少給寶興?他說寶興哪會一個洞那麼大,他說他不知道,我說你到底匯了沒,就麗虹跟我媽媽拿錢,我當然要先扣還媽,我說他有困難急著用錢,你還扣錢,因為我爸爸要給你,從這邊先扣起來,那你要跟寶興說錢要還人,支票還人,後來說代書的事,我跟你媽拿多少? 2 53:34 被告 這筆480要還,五百 3 1:15:45 被告 那筆四百是圍牆 4 1:15:50 被告 三百八算四百 5 1:16:01 被告 這筆,我們圍牆跟你說三百八,四百,三百五或三百八有四百進去,那筆一千二 6 1:16:10 A01 一千吧,選舉一千 7 1:16:15 被告 一千二,一千,我叫你匯1千2 8 1:17:17 被告 這筆三百,伯公說做事業錢要還,這三百,三百有。這筆是,四百是圍牆,三百八,我叫他匯四百。這筆我本來伯公仔選舉一千,代書1500。這兩筆是安家費五百。既然如此。我就知道了(我告訴你),一手我就知道,對不對,小孩不會想。這件事我會處理,你放心,既然我說要處理,就不會錢多是麗虹拿去 9 1:22:32 被告 這筆三百就是伯公說要做生意,叫我做生意本錢,這筆三百。這筆四百是圍牆三百八,我不是不知道,伯公的人情,這條一千萬沒選上也要還人情,代書這條,這筆一千五,代書這筆,這筆五百就是你一個月二十萬,剛好四百八十萬,我給五百。因為我都跟信婷交待要多少給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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