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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李姝蒓
  • 法定代理人
    楊為竣、張名泉、李桂斌

  • 原告
    蔡雅雯
  • 被告
    鉅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鉅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鉅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為竣 張名泉 李桂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9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3,6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 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供擔保,另提供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0號7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民國115年11月14日前確定之債權(含借款本金、違約金等)。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持本院111年度司執票字第341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492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第二次拍賣程序聲 明承受系爭房地,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其中次序7記載原告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為1,500萬元、違約金1,857萬元,共計3,357萬元,原告僅受償2,000萬元,不足額為1,357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99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借貸1,500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原告,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原告,原告迄未歸還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業已清償借款本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500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借款期限至111年2月14日,期限屆滿不為清償之違約金,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此有兩造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本票原本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0、314頁)。嗣原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414號裁 定得為強制執行,原告遂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12年10月25日以2,385萬元聲明承受系爭房地。系爭計算書次序7 記載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為1,500萬元、違約金為1,857萬元,共計3,357萬元,原告受償2,000萬元,不足額為違約金債權1,357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違約金1,357萬元,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00,993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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