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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陳郁婷

  • 當事人
    施新雄施惠玲施明榮施順德郭玉雪胡傳福施滿圓尤琦文尤俊嵐尤瑞鋒施進國施泰源施守益施政來施文華施春益施明福施明春施榮進施陳民江施皆得施進忠施坤虎施志銘施勳彰施玉柱吳輝子施洲城石惠蘭施添德施品欣施榮發王唯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反訴原告 施新雄 施惠玲 施明榮 施順德 郭玉雪 胡傳福 施滿圓 尤琦文 尤俊嵐 尤瑞鋒 施進國 施泰源 施守益 施政來 施文華 施春益 施明福 施明春 施榮進 施陳民江 施皆得 施進忠 施坤虎 施志銘 施勳彰 施玉柱 吳輝子 施洲城 石惠蘭 施添德 施品欣 施榮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反訴被告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0,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起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撥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23,366,510元予反 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反訴原告取得 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24,673元;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無前述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3,366,510元,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4,673元(114年6月5日之違約金)。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391,183元【計算式:123,366,510元+24,673元=123,391,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680元,迄今仍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惟如仍欲與反訴被告協商和解、調解,得暫緩繳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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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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