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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張麗娟

  • 原告
    謝金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謝金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法學檢索下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3ND-258924-1 股票 1 100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02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84NX-040412-4 股票 1 70 已更名為: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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