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蔡麗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本院公告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紙為證,核與本院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80552-6 1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