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郭竹樹
- 原告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萊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竹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17號裁定聲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7月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34度除字第19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邵海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成功分行 萊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30日 248,697元 EF050219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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