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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陳永佳

  • 當事人
    激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激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 度司催字第24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5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2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宏泰機械廠 吳玉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激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3日 204,750元 AN3353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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