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激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祐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2月5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5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2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宏泰機械廠 吳玉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 激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3日 204,750元 AN3353389